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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68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旅費尾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85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黃建達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太達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邦 訴訟代理人 周長泰       宋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旅費尾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元為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請求新臺幣(下同)為11萬400 元,於訴訟進 行中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9 4 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8 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108 年2 月19日 以原告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受旅客訂購向反訴被告委 託訂定預於107 年4 月14日出發之日本琉球(沖繩)團體機 票,後旅遊地區具麻疹疫情,係屬出發前有客觀風險事由解 除契約,依系爭個別契約書第17條之1 規定:出發前,本旅 遊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得解除契約,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解除之一方應另按旅遊費用百分之5 補償他方;又既屬出發 前有客觀風險事由解除契約,自無適用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 契約、出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之餘地。反訴被告未盡契 約附隨義務,維護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反訴 原告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隨義務之 違反顯足以影響旅遊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反訴原告及系爭旅 客無法實現其旅遊期間之生命、身體、健康之保障,旅遊期 間不受麻疹傳染病感染之訂立旅遊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 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反訴原告自得依法 行使契約解除權,反訴原告於107 年4 月12日向反訴被告解 除契約,雙方間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要求返還前交付之7 萬 元等語(本院卷第68至94頁)。經核,反訴原告前揭主張與 本訴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本案原告係代被告訂購機票 及旅館之自由行行程,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僅係依被告意思代 訂虎航機票,麻疹疫情並非原告所提供代訂服務所產生,被 告主張並無理由。即使兩造適用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亦應 適用其中第17條之1 約定按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7之1 ,出發前本旅遊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為害旅客 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得準用前條之規定。 前條第17條,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 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 部,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應將以代繳之規費或履行本契 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扣除後之餘款退還。預定行程時, 即已訂好相關機票及飯店,成人機票費用每人6000元,飯店 費用及其他4800元,小孩每人2000元,以上成人14位,小孩 2 位,合計15萬5200元,扣除定金7 萬元,仍受有8 萬5200 元損失。原告依雙方所簽立之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6條 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 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被告於107 年2 月2 日依客戶即 訴外人涂婷瑋等16人(12位大人、2 個滿4 歲兒童、2 個未 滿2 歲之嬰兒,下合稱系爭旅客)需求,向原告業務訴外人 許志光為對接窗口訂定預於107 年4 月14日出發之日本琉球 (沖繩)團體機票(台灣虎航,下稱虎航)及飯店、當地行 程一日遊。依同業商業習慣,金額暫訂18萬400 元,嗣後依 實際情形訂定確定金額,被告並於107 年2 月23日向原告交 付訂金7 萬元。而107 年3 月23日沖繩發佈關於發現麻疹( 麻疹) 病患注意警示通知臺灣麻疹病患到沖繩地區期間,與 其接觸過即有可能感染麻疹,而傳染性非常強,當兒童感染 麻疹時,可能導致感染併發症,如肺炎,中耳炎,腦炎等, 甚至死亡,自107 年3 月23日至3 月29日,短短一週5 次通 報,事關重大,107 年4 月5 日虎航開始官網特別公告,並 於107 年4 月6 日經新聞播出,確診空服員曾在潛伏期執勤 ,虎航2 名員工確診。虎航董事長表示,如果客人的因素, 當然就不會讓他退票,現在變成航空公司的因素,當然會讓 他退票。因麻疹疫情或外部因素,虎航董事長承諾提供全額 退票。惟原告未提出任何具體舉措以保護系爭旅客在麻疹疫 情擴散感染區內旅遊期間之生命、身體、健康之保障。甚者 系爭旅客其中有2 個滿4 歲兒童、2 個未滿2 歲之嬰兒,皆 是更需要保護的旅客,被告為上市且為專業之旅遊公司,居 然無法提供任何預防旅遊期間感染麻疹傳染病生命、身體、 健康之保障。在無法確定其旅遊期間之生命、身體、健康之 保障,系爭旅客不得已決定取消旅遊行程,經由被告於 107 年4 月12日向原告通知解除契約,並請求解除契約後之退款 事宜,嗣後107 年4 月24日雙方確認實際產生費用,機票每 人6000元,房每人4800元,合計每人1 萬800 元(被證6 , 本院卷第136 頁),本訴之兩造,皆為旅遊營業人,係屬同 業,原告上市公司為圖方便,與被告業務間經常性以該契約 書面蓋章替代,麻疹確實有致死之可能性,原告為一專業旅 遊上市公司,竟毫無保護旅客防止旅遊期間感染傳染病之作 為。甚虎航在官網特別公告及新聞播出麻疹傳染之消息後, 原告依然無動於衷,毫無保護旅客之行為,漠視旅客生命、 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原告未盡此 項義務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隨義務 之違反顯足以影響旅遊契約目的之達成,使被告及系爭旅客 無法實現其旅遊期間之生命、身體、健康之保障,侵害旅遊 期間不受麻疹傳染病感染之訂立旅遊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 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被告自得依法行 使契約解除權。被告於107 年4 月12日向原告解除契約,依 法有據。被告既已依法行使解除權,雙方間契約自始歸於消 滅,原告稱請求給付尾款已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本件係屬出發前有客觀風險 事由解除契約,應依系爭個別契約書第17條之1 規定:出發 前,本旅遊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得解除契約,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解除之一方應另按旅遊費用百分之5 補償他方;又 既屬出發前有客觀風險事由解除契約,自無適用出發前旅客 任意解除契約、出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之餘地。反訴被 告未盡契約附隨義務,反訴原告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外,該附隨義務之違反顯足以影響旅遊契約目的之 達成,使反訴原告及系爭旅客無法實現其旅遊期間之生命、 身體、健康之保障,旅遊期間不受麻疹傳染病感染之訂立旅 遊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 無差異,反訴原告自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反訴原告於10 7 年4 月12日向反訴被告解除契約,雙方間契約自始歸於消 滅,反訴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定金7 萬 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 萬元整,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㈡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主張:本件情節尚未達不可抗力之 要件,且該疫情之發生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依照契約書 第16條,反訴原告本應給付反訴被告履行契約已支出之費用 8 萬5200元。即使認為本件為不可抗力,依照契約書第17條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 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應將已代 繳之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扣除後之餘款 退還。故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即使不可抗力,反訴原告仍 應支付反訴被告為履行契約已支出之費用8 萬5200元,故反 訴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據雙方簽約之契約書,第16條第2 項,甲方(即被告)旅遊 活動前得通知乙方(即原告)解除本契約,乙方如能證明其 所受損害,就其實際損害為請求;第17條第1 項,因不可抗 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 無法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乙方(即原告)應將以代繳之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 全部必要費用扣除後之餘款退還;第17-1條,出發前,本旅 遊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得準用前條規定即得解除契約,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解除之一方應按不超過百分之5 旅遊費用 補償他方等情(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1801 號卷,下稱支 卷,第15頁)。查被告自陳因系爭旅客訂購,向原告訂定預 於107 年4 月14日出發日本琉球(沖繩)團體機票及飯店、 當地行程一日遊,被告於旅遊出發前107 年4 月12日向原告 解除契約(本院卷第70、80頁),而雙方確認實際產生費用 機票每人6000元,房每人4800元,合計每人1 萬800 元(本 院卷第74、136 頁),是原告因被告旅遊活動開始前取消解 除契約,又無不可抗力因素要件(詳如後述),主張支出費 用14名大人15萬1200元(計算式:1 萬800 元×14=15萬12 00元),及2 名孩童4000元(計算式:2000元×2 =4000元 ),總計13萬3600元,扣除被告交付定金7 萬元後,依照雙 方簽約第16條第2 項請求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原告費用8 萬 5200元,核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虎航董事長表示,如客人因素,當然不會退票,現 在變成航空公司因素,當然會讓他退票,既然虎航承諾全額 退票,機票費用部分應予扣除,且原告無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協助被告處理云云。據雙方簽約第20條,旅遊期間,因不可 歸責於乙方(原告)事由,致甲方搭乘飛機、輪船、火車、 捷運、纜車、汽車等大眾運輸工具所受損害者,應由各該提 供服務業者直接對甲方(被告)負責。但乙方(原告)應善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協助甲方(被告)處理等情(支院卷 第15頁)。亦即,如被告認虎航應盡其發言承諾,應按本約 定直接向虎航為主請求,而原告之義務係協助提供相關文件 資料,並非原告直接向虎航請求退款,現原告已陳虎航未退 機票款予原告,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虎航已將機票全 額退費予原告,則被告抗辯原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機 票費用應予扣除云云,均非可取。 ㈢反訴原告稱本件係因旅遊地區及航空人員確診麻疹疫情,且 反訴被告未能提供系爭旅客旅遊期間之生命、身體、健康任 何保障,反訴被告未盡附隨義務,侵害旅遊利益,違反契約 主給付義務,本件客觀上具不可抗力因素而解除契約,並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定金云云。查反訴原告之答辯暨反訴狀載, 107 年3 月23日沖繩發佈關於發現麻疹病患注意警示,通知 臺灣麻疹病患到沖繩地區期間,與其接觸過即有可能感染麻 疹,內容3 請每位縣民注意麻疹,傳染性非常強,當兒童感 染麻疹時,可能導致感染併發症,如肺炎,中耳炎,腦炎等 ,內容4 容易併發肺炎和中耳炎,另外雖然頻率不高,但每 10萬人中就有1 人,感染麻疹病毒後,特別是學齡期孩童可 能會引起稱為亞急性硬化性全腦炎的中樞神經系統疾病,自 107 年3 月23日至3 月29日,短短一週5 次通報事關重大等 情(本院卷第70至72頁)。旅遊地區及航空固具確診疫情, 然依上揭狀內所述,麻疹傳染性非常強,接觸後即有可能感 染麻疹。顯見,接觸後並非必然感染麻疹,則反訴被告稱麻 疹疫情未達不可抗力要件,尚非無據,再者,本件反訴原告 係與反訴被告簽約,反訴原告另與系爭旅客簽約,契約關係 分別存在不同主體間,反訴被告僅受反訴原告委託進行機票 及行程訂位,並未與系爭旅客簽約,僅反訴原告依約對系爭 旅客負擔系爭旅客旅遊期間之生命、身體、健康保障,與反 訴被告無涉,則反訴被告按兩造簽約內容,無對系爭旅客具 附隨義務,且發生疫情亦非可歸責反訴被告提供服務,故反 訴原告持上情認本件具不可抗力因素及反訴被告未盡附隨義 務,拒絕負擔損害賠償支付8 萬5200元,並請求解除契約返 還定金7 萬元云云,均不足取。 ㈣退步言,縱認本件係不可抗力因素(假設語氣),反訴原告 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定金。依雙方簽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 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乙方(即原告)應將以代繳之規費或履行本契約 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扣除後之餘款退還等情。如前述,反 訴被告支出系爭旅客實際費用計13萬3600元,扣除定金7 萬 元後,尚有8 萬5200元損失,已經無餘款可退款,故反訴原 告請求返還7 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不可抗力因素而於活動開始前向原 告解除契約,則原告依照雙方簽約第16條第2 項請求實際支 出費用8 萬5200元,及自107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一、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二、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本訴請求金額為11萬400 元,故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8 萬 52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