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6859號
原 告 鄉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碧霞
訴訟代理人 林榮輝
被 告 阡陽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秀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
兩造簽訂之遊覽車
租賃契約書第10條約定:「因本契
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如為
小額訴訟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
,有原告提出之遊覽車租賃契約書在卷
足憑,本件原告既係
因遊覽車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35,000 元之租金,是依前開法條,應由上述約定之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