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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68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6859號 原   告 鄉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霞 訴訟代理人 林榮輝 被   告 阡陽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簽訂之遊覽車租賃契約書第10條約定:「因本契 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如為小額訴訟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 ,有原告提出之遊覽車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本件原告既係 因遊覽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35,000 元之租金,是依前開法條,應由上述約定之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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