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6864號
原 告 李乾隆
李乾銘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資訊世界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何鷹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參佰肆拾
萬陸仟元,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參拾玖元;
惟
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之
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與積欠租金
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合併計算後,則應以該合併計算金額為
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
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
將坐落臺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000元
,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另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各該月次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
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
付租金,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起訴狀附卷
可按。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
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為
準。
三、次查,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20,000元(每月租金26,000元×1
2月10%),加計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286,000
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40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4,75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1,220元,原告尚應
補繳33,539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
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資料,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
價資料與積欠租金286,000元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33,539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加計積欠租
金286,000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已繳裁判費1,220元後補繳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至原告雖以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釋明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
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
參照),房
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
,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
難認係房屋之市價即交易
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
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