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69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971號 原   告 泰華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麗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 被   告 王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 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自用小客 車,而原告提供TDF-8639 號牌2 面及行照1 枚(下稱系 爭牌照),被告每月應給付管理費及各項稅金。詎被告不依 期限繳費,經原告屢催皆置之不理,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 19條第1 項、第2 項之約定,原告以本訴狀為終止雙方系爭 合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本院卷第11至13頁)、被告應付款明細(本院卷第19 至20頁)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牌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