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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704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7042號 原   告 泰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曾水蓮 訴訟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戴嘉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月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 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 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8 段30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 枚及號牌2 面(下 稱系爭行照、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每半年辦理車輛檢 驗一次,並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及稅金,被告均未 按時繳納,故原告業於107 年10月間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 ,是雙方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依契約第20條返還系爭行 照、號牌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車執照、號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