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71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134號 原   告 松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鎮鏗 訴訟代理人 許希旭 被   告 鄭創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5日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 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牌2枚及行車執照1紙交予被告,供 為計程車營業之用,並約定被告應支付管理費每月新臺幣 1,200元及罰款等費用。被告不依約履行上述義務,又不 期參加車輛定期審驗,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