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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72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7204號 原   告 憶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明之法定繼承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查報被繼承人陳志明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該等繼承人有無向 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 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陳志明與其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陳 志明未依約定期檢驗,並積欠各項費用,原告遂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19條第1項終止與陳志明之契約關係,陳志明即應 返還TAJ-166號營小客車牌照兩面、行照一枚予原告。然陳 志明已死亡,爰依法起訴請求陳志明之繼承人即被告返還TA J-166號營小客車牌照兩面、行照一枚云云。然陳志明之繼 承人為誰、繼承人是否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原告均付之闕如 ,則其起訴之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即有不明,核屬起訴不 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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