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7204號
原 告 憶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朝閔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志明之法定
繼承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查報被
繼承人陳志明之除戶
戶
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該等繼承人有無向
法院為拋棄或
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及
按被告人數提出
起訴狀繕
本,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陳志明與其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然陳
志明未依約定期檢驗,並積欠各項費用,原告遂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19條第1項終止與陳志明之契約關係,陳志明即應
返還TAJ-166號營小客車牌照兩面、行照一枚予原告。然陳
志明已死亡,
爰依法起訴請求陳志明之繼承人即被告返還TA
J-166號營小客車牌照兩面、行照一枚
云云。然陳志明之繼
承人為誰、繼承人是否均已
拋棄繼承等情,原告均付之闕如
,則其起訴之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即有不明,
核屬起訴不
合程式,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