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290號
原 告 民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梁棋凱
被 告 呂冠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8659-KM 號車,於民國106 年05月13
日行經臺北市○○區市○○○道往堤頂大道處,因超速行駛
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995-C9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而修理費過高因此報
廢,損失新臺幣(下同)35萬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報
廢紀錄、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
料在卷
可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無照駕駛
及超速行駛等情(本院卷第35頁),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被
告駕車撞損系爭車輛致報廢乙節為真實。然
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原告稱系爭車輛報廢損失35萬元
云云,然原
告提出之登記回收清除廢車證明,僅能證明原告將系爭車輛
報廢,尚不足以證明損失金額,要難以原告主張之35萬元為
計算,查系爭車輛為黃色TOYOTA WISH 2010年7 月出廠(本
院卷第23、41、63頁),
經查詢現與系爭車輛同款、同年份
車輛目前時價約19萬元至22萬元,有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據
以認
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報廢損失,於20萬元範圍內為
適當。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即107 年10月30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
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 20萬元 │ 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