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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72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290號 原   告 民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梁棋凱 被   告 呂冠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8659-KM 號車,於民國106 年05月13 日行經臺北市○○區市○○○道往堤頂大道處,因超速行駛 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995-C9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而修理費過高因此報 廢,損失新臺幣(下同)35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報 廢紀錄、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 料在卷可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無照駕駛 及超速行駛等情(本院卷第35頁),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被 告駕車撞損系爭車輛致報廢乙節為真實。然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稱系爭車輛報廢損失35萬元云云,然原 告提出之登記回收清除廢車證明,僅能證明原告將系爭車輛 報廢,尚不足以證明損失金額,要難以原告主張之35萬元為 計算,查系爭車輛為黃色TOYOTA WISH 2010年7 月出廠(本 院卷第23、41、63頁),經查詢現與系爭車輛同款、同年份 車輛目前時價約19萬元至22萬元,有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據 以認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報廢損失,於20萬元範圍內為 適當。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0月30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 20萬元 │ 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