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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73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332號 原   告 玉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玉麟 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律師 被   告 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宗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間與被告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 ,承攬被告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19-1B棟、C棟內 裝梯廳石材工程,工程報價新臺幣(下同)2,108,400元。 原告於上開工程完成後即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然均經屆期提 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7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 理由單、工程內裝梯廳合約、收款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 │ │ │ ├──┼──────┼─────┼──────┼──────┤ │ 1 │500,000元 │AK0000000 │107年2月10日│107年2月12日│ ├──┼──────┼─────┼──────┼──────┤ │ 2 │1,000,000元 │AK0000000 │107年4月10日│107年4月26日│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 合 計 15,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