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332號
原 告 玉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玉麟
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
律師
被 告 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宗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間與被告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
,
承攬被告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19-1B棟、C棟內
裝梯廳石材工程,工程報價新臺幣(下同)2,108,400元。
原告於
上開工程完成後即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然均經屆期提
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7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
退票
理由單、工程內裝梯廳合約、收款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票
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 │ │ │
├──┼──────┼─────┼──────┼──────┤
│ 1 │500,000元 │AK0000000 │107年2月10日│107年2月12日│
├──┼──────┼─────┼──────┼──────┤
│ 2 │1,000,000元 │AK0000000 │107年4月10日│107年4月26日│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
合 計 15,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