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62號
原 告
彼得潘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昭材
被 告 張夢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
2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夢煌於民國105 年10月初某日時,在臺北
市○○區○○○路○段○○○號6樓之2,竊取原告為發票人、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發票日為105年10月7日
、票據號碼為EA0000000號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並加
蓋偽造之原告及原告
法定代理人印章而偽造系爭支票,
嗣於
同年月12日至彰化銀行土城分行提示系爭支票,
惟因原告帳
戶存款不足而
退票,被告即於同年月17日領回系爭支票。原
告復因系爭支票遺失而向
鈞院聲請
公示催告,並經鈞院於10
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除字第697號
除權判決認定系爭支票無
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
持有之
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
參照)
㈡
經查,系爭支票業經本院106年度除字第697號除權判決認定
系爭支票無效,並提出該判決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
頁),被告亦未爭執系爭支票債權存在乙情,是
兩造間就系
爭支票法律關係存否並無不明確而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
揆諸前揭規定及
裁判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欠缺
確認利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合 計 10,9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