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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7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62號 原   告 得潘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昭材 被   告 張夢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夢煌於民國105 年10月初某日時,在臺北 市○○區○○○路○段○○○號6樓之2,竊取原告為發票人、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發票日為105年10月7日 、票據號碼為EA0000000號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加 蓋偽造之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印章而偽造系爭支票,於 同年月12日至彰化銀行土城分行提示系爭支票,因原告帳 戶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即於同年月17日領回系爭支票。原 告復因系爭支票遺失而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鈞院於10 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除字第697號除權判決認定系爭支票無 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支票業經本院106年度除字第697號除權判決認定 系爭支票無效,並提出該判決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 頁),被告亦未爭執系爭支票債權存在乙情,是兩造間就系 爭支票法律關係存否並無不明確而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欠缺確認利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合 計 10,9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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