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63號
原 告 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德璋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尤柏燊律師
被 告 鑨翔工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煌基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中原地產有限公司西門分行(下稱中原
地產公司)之仲介,向被告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街○○號及90號,下稱
系爭房屋),
兩造並於民國106年10
月24日簽訂「訂金收據」之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定金契約)
,由原告開立支票1紙【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
發
票日為106年10月16日、支票號碼為JD0000000號,下稱系爭
支票】作為定金,由中原地產公司交由被告收受,兩造同意
擇日簽訂
不動產租賃契約。
詎被告為收取較高租金,竟將系
爭房屋以更高價格出租與
第三人台灣札幌藥粧有限公司,並
擅自將系爭支票寄還予中原地產公司,
嗣經中原地產公司及
原告依序通知被告應依系爭定金契約履行未果。
本件兩造簽
訂系爭契約,已就租賃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被告並已收
受定金,依
民法第248條規定,應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
契約已成立。被告拒絕履行契約,此係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
金。且系爭定金契約第6條亦約定「...如出租人反悔不租,
則以兩倍訂金賠償予承租人。...」。又倘認租賃契約未成
立,系爭定金契約僅為預約,原告已交付80萬元定金僅屬立
約定金,則租賃契約之無法成立係
可歸責於被告一屋二租所
致,原告仍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向被告請
求加倍返還定金。是扣除被告已返還之80萬元定金,被告仍
應給付原告80萬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經由中原地產公司主動來找被告負責人,要求承租系
爭房屋(含1至4樓),但被告表示4樓已出租舞蹈社,無
法出租與原告,中原地產公司於106年10月21日提供之不
動產租賃斡
旋要約書,因雙方意思表示不
合致而失效,中
原地產公司亦於106年10月23日將訂金支票80萬元收回,
故契約不成立。詎中原地產公司於106年10月24日又至被
告公司,因被告公司負責人出國,由負責人之妻蔡瑞珠與
之接洽,中原地產公司竟隱瞞前次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洽談
租賃之過程(即被告無法出租系爭房屋4樓),中原地產
公司雖在訂金收據上將承租標的改為承租系爭房屋1至3樓
,
惟另記載「其他:
標的物角窗廣告面需增加如附件所示
意」,但並無附件,被告事後才知角窗廣告延伸至4樓。
又預定簽訂租賃契約之日期均空白,顯係故意以80萬元支
票無限期綁住原告。因蔡瑞珠不暸解兩造先前洽談情形,
故於訂金收據上誤簽「蔡瑞珠」,並應仲介之要求加蓋被
告公司大小章,然中原地產公司並未要求提出授權書,顯
然該訂金收據有瑕疵,屬無權代理,應為無效。
(二)縱認蔡瑞珠之簽名是
有權代理,但蔡瑞珠簽立訂金收據係
因當時不知該角窗廣告要延伸至4樓,已屬不可行(因4樓
已出租他人開辦舞蹈社),且預訂簽約日空白(即無簽約
期限),顯屬受欺瞞及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條
及第92條之規定,被告自得撤銷該訂金收據之意思表示,
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三)又按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須訂約之當事人間有定金之交
付,始成立契約。本件中原地產公司所交付被告之定金為
系爭支票,然被告未曾提示付款,並已交還中原地產公司
,被告既未收到定金80萬元,自不生定金契約之效力。
(四)再系爭支票並未經被告提示付款,且於數日內即返還予中
原地產公司,原告並無任何損失,卻要求被告賠償
違約金
80萬元,實屬過高,被告自得請求
鈞院酌減之。
(五)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如為不利之判
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
心證理由
(一)按契約有預約與
本約之分。其因當事人由他方受有定金,
依民法第248條規定,
推定成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抑
係「預約」,應依其情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不得謂
凡有定金之授受者,即均推定已成立本約。如交付定金之
當事人拒不成立本約,則受定金之當事人得沒收其定金,
受定金之當事人如拒不成立本約,即應加倍返還定金,此
項定金之收受,僅得推定預約之成立,
尚非得推定已成立
本約。查本件依該訂金收據第6條末段之記載「...並預定
於106年十月□日□午□時至出租人或承租人約定處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此
期間如承租人反悔不租,出租人有
權沒收其訂金!如出租人反悔不租,則以兩倍訂金賠償予
承租人。...」等旨(見本院卷第8頁),應認本件定金之
收受僅得推定預約之成立,原告主張已成立本約,尚非足
採。
(二)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於簽訂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
本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
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
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
類推適用
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441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透過
中原地產公司之仲介,向被告承租其所有系爭房屋,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並已收受系爭支票,惟被告嗣未依約
擇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將系爭支票逕自退回中
原地產公司,經原告催告被告履行簽訂租賃契約或加倍返
還定金未果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訂
金收據、
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
,
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既已收受系爭支票作為定金,嗣
拒不依約履行簽訂本約(即房屋租賃契約),則原告依上
述訂金收據關於「此期間如承租人反悔不租,出租人有權
沒收其訂金!如出租人反悔不租,則以兩倍訂金賠償予承
租人」之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80萬元,
即屬有據。
(三)被告答辯方面:
1.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
而除有確切
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
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既不否認系爭訂金收據上所蓋用之被告
公司印章及董事長張煌基之印章為真正,則就其爭執該印
章非其授權蔡瑞珠蓋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本件被
告固否認蔡瑞珠代理被告公司簽約有經被告公司之授權,
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僅泛稱應由原告舉證
斯時蔡瑞
珠有提出授權書之事實
云云,顯無足採。
2.按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因被詐欺或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
88條前段、第92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錯誤之意思表示
或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固
抗辯蔡瑞珠簽署該訂金收據係因其不知角窗廣告要延伸
至4樓,且預訂簽約日亦為空白云云,惟依證人李嫚芸到
庭
具結所證述:原本要約書上記載「整棟」劃掉改為「1-
3F」,係因原先認知是整棟,後來與房東見面談細節,房
東才提到是1到3樓。簽署不動產斡旋要約書時,原告並不
知道是租1到3樓,我們怕原告不答應只租1到3樓,所以簽
斡旋書隔天早上,我去找被告拿回支票及斡旋書。訂金收
據是因為我把支票收回來後,我向原告提到被告只願出租
1到3樓,看原告是否願意。因為當時房東即被告負責人出
國,他有提到他太太蔡瑞珠可以全權處理,除蔡瑞珠以外
,上面還有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蔡瑞珠在簽訂金收據時
,並無反應任何不願意出租或有其他但書
等情況,只是跟
我說要跟系爭房屋前手承租人佑全公司確認何時交屋。訂
金收據上面
所載「六、其他:②標的物角窗廣告面需增加
如附件所示意」,此係當初想租整棟,原告只能租1到3樓
,註記是希望被告幫忙協調4樓可否讓原告放廣告使用。
訂金收據上預定簽租約日期空白,係因蔡瑞珠有提到要跟
佑全公司確認交屋時間,這個部分必須在合約載明;且被
告法定代理人張煌基人在國外,需等他回國才能簽約。角
窗廣告延伸到4樓的問題,蔡瑞珠有告知不能確認要再詢
問,因為我們是請蔡瑞珠幫忙,不能強求。蔡瑞珠提到4
樓部分沒有辦法處理,我又問佑全公司何時可以交屋,蔡
瑞珠好像告訴我是1月19日,我有告訴原告角窗廣告無法
延伸到4樓,原告沒有什麼反應,但原告原則上還是要租
。隔天早上我就發微信給蔡瑞珠詢問是否可以提供合約給
雙方審閱,等張煌基回國就可以約時間簽約等語(見本院
卷第54至56頁)可知,原告並未以角窗廣告需延伸至4樓
作為契約之要件,且原告亦無任何隱瞞不告知之行為,本
件依被告所舉證據,自不足認定有何錯誤及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
3.又被告辯稱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須訂約之雙方當事人間有
定金之交付,始成立契約,被告既未收到定金80萬元,自
不生定金之效力云云。惟按所謂定金,是指當事人之一方
以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又支票雖係有價證券,然本身並非代替物,原不能充作定
金,惟如雙方另有特約以支票面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充
作定金,以支票經提示或追索未獲付款為解除金錢給付效
果之要件,本諸
契約自由原則,定金契約仍得認為成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就
系爭80萬元定金,既
合意由原告交付系爭即期支票作充,
應認有以系爭支票面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充作定金之特
約。而被告收受系爭支票後,係未提示兌領,並非經提示
或追索未獲付款,系爭定金契約應屬有效。本件被告抗辯
系爭定金契約欠缺要物性而不成立云云,為無足採。
4.末按立約定金係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
之成立;違約金係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
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性質各不相同。被告抗辯系爭定
金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要
嫌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7年2月13日,參見本院卷第24頁送達回證)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7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9,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