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893號
原 告 合堂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金村
被 告 李相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本件被告李相瑩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
3 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合堂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 月29日自備車輛與原告訂立臺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
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
行照一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應
每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並應定期參
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
詎被告未遵期驗車且欠繳各項稅費,
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以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
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
用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
,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又本件
起訴狀繕
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
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
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乙方(即被告)車輛應依行照指定之檢驗日參加年度定
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計程錶亦應按計程錶卡指定日期接受檢
驗,甲方(即原告)因逾期受罰之損失,可歸責乙方時,由
乙方負賠償責任;乙方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
肇事危及甲方權益、酒後駕車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參
與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
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執業
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經甲方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
予處理,甲方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
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甲方所收之保證金,結清債
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向乙方追償。系爭契約第2 條後段
、第19第1 款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未依約遵期
驗車,
迭經原告通知限期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等節,已如
上述,是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
及行照。
六、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未依約遵期驗車,經原告通知後仍不
履行,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
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