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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8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893號 原   告 合堂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被   告 李相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相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 條之 3 規定,依職權由原告合堂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 月29日自備車輛與原告訂立臺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 行照一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應 每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並應定期參 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被告未遵期驗車且欠繳各項稅費,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以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 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 主張自信為真實。 五、次按乙方(即被告)車輛應依行照指定之檢驗日參加年度定 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計程錶亦應按計程錶卡指定日期接受檢 驗,甲方(即原告)因逾期受罰之損失,可歸責乙方時,由 乙方負賠償責任;乙方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 肇事危及甲方權益、酒後駕車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參 與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執業 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經甲方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 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 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甲方所收之保證金,結清債 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向乙方追償。系爭契約第2 條後段 、第19第1 款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未依約遵期 驗車,經原告通知限期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等節,已如 上述,是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 及行照。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未依約遵期驗車,經原告通知後仍不 履行,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 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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