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9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959號 原   告 合興國際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玉秀 訴訟代理人 林添勝       徐偉超律師 被   告 拓荒者休閒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柒佰叁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有業務往來,並於民國105 年4 月間經初 版、初樣、修正、二次樣以確認原告為被告製作夏季襯衫之 方式及男襯衫每件新臺幣(下同)215元、女襯衫每件230元 之價格後,成立由原告為被告製作夏季襯衫之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製作契約)。原告於105年6月交付製作完成之襯衫後 ,被告又以襯衫成品存有布刺情形之理由,請託原告進行修 改,原告遂向被告員工許雅雲表示每件襯衫修改費為175 元 ,經雙方磋商後,原告同意以每件120 元之修改費為被告修 改襯衫(下稱系爭修改契約)。原告嗣將修改完成之襯衫交 付被告,惟被告迄今仍分別積欠系爭製作契約報酬16萬2,77 1元及系爭修改契約報酬15萬6,960元,共31萬9,731 元未為 給付;又縱認兩造未成立系爭修改契約,被告受有修改襯衫 勞務給付之利益仍屬不當得利,亦應償還勞務給付價額予原 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1萬9,7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予被告之襯衫成品出現布刺即穿在身上 會有刺癢問題之瑕疵,然襯衫之布料為被告提供,原告亦是 依據二次樣製作襯衫,且有經驗的工廠會順著紋理去裁剪而 不會造成布刺問題。被告發現瑕疵後即通知原告拿回去改, 原告乃修補瑕疵,而非經被告委託修改襯衫,原告自無由就 此另為請求修改襯衫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4月間經初版、初樣、修正、二次樣以 確認製作夏季襯衫之方式及價格而成立系爭製作契約,被告 尚積欠原告16萬2,771元報酬未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頁及背面),首堪認定。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修改契約之報酬15萬6,960 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兩 造未合意系爭修改契約等情置辯,經查: ㈡質之證人許雅雲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製作契約)整個 締結過程都是我處理的,契約內容除了夏季襯衫還有包括其 他品項... 前面的打樣過程中試穿時,都沒有提到布刺,直 到確認樣時,試穿人員有說有布刺。當時有講說如果有布刺 應該如何處理,因為布料已經都訂了,我當時有與被告公司 說唯一能夠處理的方式就是車縫份包布邊,我服裝經驗很多 年,所以只有這個方法才能解決布刺的問題。總經理有問說 如果這樣的話,會不會增加成本,我說會,因為多了幾道的 工序,工錢一定會增加,且要去買原物料也會增加。但討論 過程中,因為不是每個試穿人員都有反應布刺的問題,所以 後來簡總經理及被告法代決定不要包布邊,我有反應如果要 針對解決布刺的問題唯一的方式就是包布邊。當時被告的法 代也有提到是否因車線的問題而導致布刺的問題,後來去摸 覺得不是車線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及背面); 佐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承:試穿樣品時被告就有發現布刺 問題,許雅雲應該會向原告反應布刺問題等情(見本院卷第 35頁背面),足徵被告於確認樣品過程中已發現襯衫有「布 刺」問題,猶與原告二次確認同意以此方式製作襯衫,則原 告製作之襯衫成品縱有布刺之情狀,亦無悖於兩造所約定襯 衫成品之品質,自核與民法第492條揭櫫承攬契約所指工作 物之瑕疵乃工作物不具備約定品質等要件有間。從而,被告 辯稱原告製作之襯衫成品有布刺而屬「瑕疵」云云,已無足 採。 ㈢又參諸證人許雅雲所證:「後來大貨生產回來,到門市銷售 有客人反應穿起來會刺,公司有進行討論為何會布刺的問題 ,我第一時間就先問布商及原告,布商說別人做沒有問題, 但是別人有用布邊包起來,我就與公司討論該如何解決布刺 的問題,我說唯一的解決方法就是要包布邊。最後的選擇就 是包布邊,我與原告討論如果要包布邊的話多少工錢,原告 有先研究如果整件都要包布邊的話很耗時,因為車縫線都要 拆掉,原告有先報價,印象中是160-170元/1 件,我有點忘 記了,我說整件成本太高,多次商議後,是以原告可以不賠 錢的價錢120元/1 件,我有回報給簡總經理,簡總經理認為 單價滿高的,希望我與布商溝通,協議與布商一起進行責任 承擔,布商確認布料沒有問題,但布商願意布價打折。我再 回報給總經理布商願意打折。之後總經理覺得修改的單價還 是太高,是否請原告再降價,當場我有打電話給原告,說總 經理覺得價錢還是太高是否可以降價,總經理希望70元/1件 ,原告說確定無法再降價,我是在簡總經理在場時打電話, 打完電話就馬上向總經理報告說原告無法降價,總經理請我 再跟布商協議,看是否能貼補修改的損失,協議後布商意願 再降一次折扣給被告公司,我回報給總經理,總經理就說好 ,願意以120元/1 件請原告修改。總經理說好之後,我就與 原告接洽確認被告公司要以120元/1 件來修改。」等語,核 與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員工許雅雲代理被告與原告磋商而合意 以每件襯衫120 元之價格成立系爭修改契約一情大致相符, 堪認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許雅雲並無得被告法代簡婕授權訂立系爭修改契 約,系爭修改契約乃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等情。然按代理權 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 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①參 之許雅雲於本案證陳證稱:「從我任職後,多次都有與原告 配合製作被告公司的商品,都是由我代理跟原告的林先生即 在庭的訴代聯繫。我與原告是以電話、line、傳真等方式聯 絡,偶而會用email 聯繫。交易流程為:在知道要生產款式 時,覺得如有有適合原告公司生產的,就會先以電話與原告 溝通生產的件數、款式及交貨時間、價錢,這是初步會先溝 通的事情,會先出具款式圖給原告的訴代林先生看,看過款 式圖之後,如果原告可以生產,會請原告幫忙打樣,打樣之 後就會請原告報價,原告會估價,我會與原告議價來取得公 司可以接受的價格,我會回報給簡松峰總經理,通常總經理 他看過後如果價錢有意見,會請我再跟對方議價,我就會轉 達給原告,雙方確認價錢後,我會再回報給簡松峰總經理, 如果總經理認為可以就會說好,之後會下訂單」等語(見本 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②輔以被告前總經理簡松 峰於本院具結證稱:「許雅雲是被告公司生產管理人員,於 我管理公司期間是由許雅雲與原告公司聯繫;許雅雲是系爭 製作契約與原告聯繫的窗口;我知道製作襯衫有問題這件事 ,因為我還在任時就有這件事;襯衫修改的事我事後知道, 已經製作襯衫後,陸續有把訊息傳到我這邊,說有在做修改 ,過程我也沒有在問,我女兒(即被告法代)有跟我講這件 事,許雅雲有沒有跟我說我忘記了,我發病後住院幾乎就沒 有去公司了;我生病後大約於105年4月前後把公司業務交給 我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③被告法 代亦自承:簡松峰生病後,與原告聯繫窗口還是許雅雲,伊 沒有與原告直接接洽過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綜參前揭 證述可知,兩造接洽本件襯衫訂製業務時,應係依循往例經 簡松峰概括授與代理權予許雅雲,由許雅雲代理被告磋商、 締約。系爭製作契約成立後,簡松峰因病而將被告公司業務 交由被告法代簡婕管理,被告固因內部經營權變動,而由被 告法代簡婕接手管理之情,惟簡婕不同意許雅雲代理被告與 原告約定以付費方式修改襯衫,核屬被告對原先概括授與代 理權予許雅雲之內部限制或撤回,揆諸首揭說明,此限制或 撤回應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從而,許雅雲在被告公司內部 經營權變動前後,俱為代理被告與原告連繫之窗口,原告未 曾經被告前總經理或現任法代通知,抑或經由其他可能之管 道得知被告限制許雅雲與原告約定修改襯衫之代理權限乙事 ,原告自屬善意第三人,被告縱有未授權許雅雲代理被告訂 立系爭修改契約之情事,亦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是其前開辯 解應無足取。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萬9,731 元,並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2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