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959號
原 告 合興國際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溫玉秀
訴訟代理人 林添勝
徐偉超
律師
被 告 拓荒者休閒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柒佰叁拾壹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兩造素有業務往來,並於民國105 年4 月間經初
版、初樣、修正、二次樣以確認原告為被告製作夏季襯衫之
方式及男襯衫每件新臺幣(下同)215元、女襯衫每件230元
之價格後,成立由原告為被告製作夏季襯衫之
承攬契約(下
稱
系爭製作契約)。原告於105年6月交付製作完成之襯衫後
,被告又以襯衫成品存有布刺情形之理由,請託原告進行修
改,原告遂向被告員工許雅雲表示每件襯衫修改費為175 元
,經雙方磋商後,原告同意以每件120 元之修改費為被告修
改襯衫(下稱系爭修改契約)。原告
嗣將修改完成之襯衫交
付被告,
惟被告
迄今仍分別積欠系爭製作契約報酬16萬2,77
1元及系爭修改契約報酬15萬6,960元,共31萬9,731 元未為
給付;又縱認兩造未成立系爭修改契約,被告受有修改襯衫
勞務給付之利益仍屬
不當得利,亦應償還勞務給付價額予原
告,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1萬9,73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予被告之襯衫成品出現布刺即穿在身上
會有刺癢問題之瑕疵,然襯衫之布料為被告提供,原告亦是
依據二次樣製作襯衫,且有經驗的工廠會順著紋理去裁剪而
不會造成布刺問題。被告發現瑕疵後即通知原告拿回去改,
原告
乃修補瑕疵,
而非經被告委託修改襯衫,原告自無由就
此另為請求修改襯衫之報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4月間經初版、初樣、修正、二次樣以
確認製作夏季襯衫之方式及價格而成立系爭製作契約,被告
尚積欠原告16萬2,771元報酬未付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頁及背面),首
堪認定。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修改契約之報酬15萬6,960 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兩
造未
合意系爭修改契約等情置辯,
經查:
㈡質之證人許雅雲於本院
具結證稱:「(系爭製作契約)整個
締結過程都是我處理的,契約內容除了夏季襯衫還有包括其
他品項... 前面的打樣過程中試穿時,都沒有提到布刺,直
到確認樣時,試穿人員有說有布刺。當時有講說如果有布刺
應該如何處理,因為布料已經都訂了,我當時有與被告公司
說唯一能夠處理的方式就是車縫份包布邊,我服裝經驗很多
年,所以只有這個方法才能解決布刺的問題。總經理有問說
如果這樣的話,會不會增加成本,我說會,因為多了幾道的
工序,工錢一定會增加,且要去買原物料也會增加。但討論
過程中,因為不是每個試穿人員都有反應布刺的問題,所以
後來簡總經理及被告法代決定不要包布邊,我有反應如果要
針對解決布刺的問題唯一的方式就是包布邊。當時被告的法
代也有提到是否因車線的問題而導致布刺的問題,後來去摸
覺得不是車線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及背面);
佐以被告於
本案審理時
自承:試穿樣品時被告就有發現布刺
問題,許雅雲應該會向原告反應布刺問題等情(見本院卷第
35頁背面),
足徵被告於確認樣品過程中已發現襯衫有「布
刺」問題,
猶與原告二次確認同意以此方式製作襯衫,則原
告製作之襯衫成品
縱有布刺之情狀,亦無悖於兩造所約定襯
衫成品之品質,自
核與民法第492條
揭櫫承攬契約所指工作
物之瑕疵乃工作物不具備約定品質等要件有間。從而,被告
辯稱原告製作之襯衫成品有布刺而屬「瑕疵」
云云,已無足
採。
㈢又
參諸證人許雅雲所證:「後來大貨生產回來,到門市銷售
有客人反應穿起來會刺,公司有進行討論為何會布刺的問題
,我第一時間就先問布商及原告,布商說別人做沒有問題,
但是別人有用布邊包起來,我就與公司討論該如何解決布刺
的問題,我說唯一的解決方法就是要包布邊。最後的選擇就
是包布邊,我與原告討論如果要包布邊的話多少工錢,原告
有先研究如果整件都要包布邊的話很耗時,因為車縫線都要
拆掉,原告有先報價,印象中是160-170元/1 件,我有點忘
記了,我說整件成本太高,多次商議後,
是以原告可以不賠
錢的價錢120元/1 件,我有回報給簡總經理,簡總經理認為
單價滿高的,希望我與布商溝通,協議與布商一起進行責任
承擔,布商確認布料沒有問題,但布商願意布價打折。我再
回報給總經理布商願意打折。之後總經理覺得修改的單價還
是太高,是否請原告再降價,當場我有打電話給原告,說總
經理覺得價錢還是太高是否可以降價,總經理希望70元/1件
,原告說確定無法再降價,我是在簡總經理在場時打電話,
打完電話就馬上向總經理報告說原告無法降價,總經理請我
再跟布商協議,看是否能貼補修改的損失,協議後布商意願
再降一次折扣給被告公司,我回報給總經理,總經理就說好
,願意以120元/1 件請原告修改。總經理說好之後,我就與
原告接洽確認被告公司要以120元/1 件來修改。」等語,核
與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員工許雅雲代理被告與原告磋商而合意
以每件襯衫120 元之價格成立系爭修改契約一情大致相符,
堪認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許雅雲並無得被告法代簡婕授權訂立系爭修改契
約,系爭修改契約乃無權代理之
法律行為等情。然按
代理權
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
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
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①參
之許雅雲於本案證陳證稱:「從我任職後,多次都有與原告
配合製作被告公司的商品,都是由我代理跟原告的林先生即
在庭的訴代聯繫。我與原告是以電話、line、傳真等方式聯
絡,偶而會用email 聯繫。交易流程為:在知道要生產款式
時,覺得如有有
適合原告公司生產的,就會先以電話與原告
溝通生產的件數、款式及交貨時間、價錢,這是初步會先溝
通的事情,會先出具款式圖給原告的訴代林先生看,看過款
式圖之後,如果原告可以生產,會請原告幫忙打樣,打樣之
後就會請原告報價,原告會估價,我會與原告議價來取得公
司可以接受的價格,我會回報給簡松峰總經理,通常總經理
他看過後如果價錢有意見,會請我再跟對方議價,我就會轉
達給原告,雙方確認價錢後,我會再回報給簡松峰總經理,
如果總經理認為可以就會說好,之後會下訂單」等語(見本
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②輔以被告前總經理簡松
峰於本院具
結證稱:「許雅雲是被告公司生產管理人員,於
我管理公司
期間是由許雅雲與原告公司聯繫;許雅雲是系爭
製作契約與原告聯繫的窗口;我知道製作襯衫有問題這件事
,因為我還在任時就有這件事;襯衫修改的事我事後知道,
已經製作襯衫後,陸續有把訊息傳到我這邊,說有在做修改
,過程我也沒有在問,我女兒(即被告法代)有跟我講這件
事,許雅雲有沒有跟我說我忘記了,我發病後住院幾乎就沒
有去公司了;我生病後大約於105年4月前後把公司業務交給
我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③被告法
代亦自承:簡松峰生病後,與原告聯繫窗口還是許雅雲,伊
沒有與原告直接接洽過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綜參
前揭
證述可知,兩造接洽本件襯衫訂製業務時,應係依循往例經
簡松峰概括授與代理權予許雅雲,由許雅雲代理被告磋商、
締約。系爭製作契約成立後,簡松峰因病而將被告公司業務
交由被告法代簡婕管理,被告固因內部經營權變動,而由被
告法代簡婕接手管理之情,惟簡婕不同意許雅雲代理被告與
原告約定以付費方式修改襯衫,
核屬被告對原先概括授與代
理權予許雅雲之內部限制或撤回,
揆諸首揭說明,此限制或
撤回應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從而,許雅雲在被告公司內部
經營權變動前後,俱為代理被告與原告連繫之窗口,原告未
曾經被告前總經理或現任法代通知,抑或經由其他可能之管
道得知被告限制許雅雲與原告約定修改襯衫之
代理權限乙事
,原告自屬善意第三人,被告縱有未授權許雅雲代理被告訂
立系爭修改契約之情事,亦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是其前開辯
解應無足取。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萬9,731 元,並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2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