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006號
原 告 李昆育
訴訟
代理人 李高尚
被 告 宏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森然
訴訟代理人 蔡啟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參萬參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陸拾參萬參仟肆佰
捌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如附表
所載自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聲請
支付命令
狀
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647 號卷第1 頁,下稱支
令卷),
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000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有準備
狀㈠
可憑(見本院1 卷第28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擴張,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週轉需要,向訴外人即原告父親乙○
○借款,分別於103 年12月25日借款960,000 元、104 年1
月12日借款840,000 元、104 年4 月15日借款4,900,000 元
、104 年5 月6 日借款1,500,000 元、104 年6 月9 日借款
3,700,000 元、104 年6 月30日借款1,250,000 元、104 年
7 月24日借款3,000,000 元、104 年9 月1 日借款2,000,00
0 元、105 年10月26日借款400,000 元、105 年12月8 日借
款1,000,000 元,合計19,550,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被
告並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
,
發票日為105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10,000,000元,支票
號碼為RU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乙
○○以為擔保借款之清償,因被告未還款,原告於未支付
對
價下直接自乙○○受讓系爭支票,
詎原告於106 年12月26日
提示,竟遭
退票不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
105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資金週轉需要,確實有向乙○○借款19,5
50,000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乙○○以為借款之擔保,
且約明如果被告將借款清償完畢,乙○○應將系爭支票返還
被告,嗣被告分別於①104 年5 月25日匯款526,000 元、②
104 年6 月30日交付支票2,250,000 元並已兌領、③104 年
11月30日匯款200,000 元、④105 年1 月27日匯款2,000,00
0 元、⑤105 年5 月16日匯款1,000,000 元、⑥105 年5 月
26日匯款900,000 元、⑦105 年6 月30日匯款450,000 元、
⑧105 年7 月1 日匯款150,000 元、⑨105 年7 月1 日匯款
200,000 元、⑩105 年8 月25日匯款650,000 元、⑪105 年
8 月31日匯款500,000 元、⑫105 年10月11日匯款492,000
元、⑬105 年12月21日匯款500,000 元、⑭106 年1 月6 日
轉帳1,030,000 元、⑮106 年1 月11日匯款500,000 元、⑯
106 年2 月20日匯款1,000,000 元、⑰106 年3 月1 日匯款
1,208,000 元、⑱106 年3 月14日匯款231,030 元、⑲106
年3 月20日匯款1,685,000 元、⑳106 年5 月10日匯款2,71
5,000 元、㉑106 年6 月20日匯款2,430,000 元、㉒106 年
10月13日匯款170,800 元、㉓106 年11月14日匯款196,687
元,合計20,984,517元,是被告還款之金額已超出系爭借款
甚多,顯已清償全部借款,
惟乙○○卻未將系爭支票返還予
被告,且將系爭支票交由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又原告為乙
○○之子,乙○○明知被告已無欠款,竟為貪圖被告重複支
付借款,將系爭支票交付明知此事之原告,故原告取得系爭
支票
乃出於惡意取得,被告自得以對抗原告之前手即乙○○
即已無欠款之事由對抗原告,況原告為乙○○之子其取得系
爭支票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被告亦
抗辯原告不得享
有優於前手即乙○○之權利,被告與乙○○已無債務關係,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支付票款甚明,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
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乙○○借款19,550,000元,並開立系爭支票
以為擔保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 卷第67頁),而
被告辯稱於①104 年5 月25日匯款526,000 元、②104 年6
月30日交付支票2,250,000 元並已兌領、③104 年11月30日
匯款200,000 元、④105 年1 月27日匯款2,000,000 元、⑤
105 年5 月16日匯款1,000,000 元、⑥105 年5 月26日匯款
900,000 元、⑦105 年6 月30日匯款450,000 元、⑧105 年
7 月1 日匯款150,000 元、⑨105 年7 月1 日匯款200,000
元、⑩105 年8 月25日匯款650,000 元、⑪105 年8 月31日
匯款500,000 元、⑫105 年10月11日匯款492,000 元、⑬10
5 年12月21日匯款500,000 元、⑮106 年1 月11日匯款500,
000 元、⑱106 年3 月14日匯款231,030 元、㉒106 年10月
13日匯款170,800 元、㉓106 年11月14日匯款196,687 元,
合計已向乙○○清償10,916,517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有準
備狀㈠、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1 卷第28、144 頁),
堪信為真實。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4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
自承其係無償自乙○○處取得系爭支
票(見本院1 卷第13頁反面),則原告自不得享有優於乙○
○之權利。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
債權發
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
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
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
要旨參照)。被告辯稱就系爭借
款,其已全數清償,然就被告
所稱⑭106 年1 月6 日轉帳1,
030,000 元、⑯106 年2 月20日匯款1,000,000 元、⑰106
年3 月1 日匯款1,208,000 元、⑲106 年3 月20日匯款1,68
5,000 元、⑳106 年5 月10日匯款2,715,000 元、㉑106 年
6 月20日匯款2,430,000 元之清償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⑭⑯⑰⑲係被告另行向尚發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尚發精密公司)借票之還款、⑳㉑分別為跟億電通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億電通公司)與智趣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智趣王公司)之貨款,均與系爭借款
無涉,是應由
被告就上開款項係對系爭借款之清償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⑭⑯⑰⑲部分,被告辯稱該等款項為對系爭借款之還款
,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上開款項均係丙○○另行向尚
發精密公司借票後所為之兌現,與系爭借款無關等語,
經查
:
⒈就⑭106 年1 月6 日轉帳1,030,000 元部分,經本院函查聯
邦商業銀行後,查知本院1 卷第54頁尚發精密公司1,030,00
0 元支票係由甲○○將票款存入鄭如玲之帳戶所兌現(見本
院1 卷第222-224 頁);就⑯106 年2 月20日匯款1,000,00
0 元部分,經本院函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查知本院
1 卷第47頁尚發精密公司1,000,000 元之支票係由陶奎量提
示後兌現(見本院1 卷第181-18 8頁);就⑰106 年3 月1
日匯款1,208,000 元部分,經本院函查永豐商業銀行後,查
知本院1 卷第48頁尚發精密公司1,208,000 元支票係由鄭凱
陽所提示兌現,顯見上開3 筆款項均
非由乙○○或尚發精密
公司所領取。
⒉而就本院1 卷第54頁尚發精密公司1,030,000 元支票兌現款
項,即被告所稱⑭之還款部分,依證人鄭如玲
結證稱:我曾
經匯款給丙○○,是因為我先生張志傑叫我匯款的等語(見
本院2 卷第4 頁),又證人張志傑結證稱:會匯款給丙○○
,是因為乙○○拿支票給我,叫我匯款至丙○○戶頭,我是
請鄭如玲將支票的面額匯入丙○○的戶頭,後來支票均有兌
現等語(見本院2 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就本院1 卷第
47頁尚發精密公司1,000,000 元支票兌現款項,即被告所稱
⑯之還款部分,證人陶奎量結證稱:該支票是我媽媽林秀鳳
處理等語(見本院2 卷第6 頁反面),而證人林秀鳳證稱:
該支票係邱金條拿票來跟我換的,後來票有兌現等語(見本
院2 卷第7 頁),證人邱金條則證稱:支票是尚發精密開立
的,要我去領1,000,000 元給林子傑,因為我沒錢,所以跟
林秀鳳調,之後我再將現金交給林子傑等語(見本院2 卷第
7 頁反面),證人林子傑證稱:該1,000,000 元是丙○○要
支付給大陸的貨款等語(見本院2 卷第8 頁);就本院1 卷
第48頁尚發精密公司1,208,000 元支票兌現款項,即被告所
稱⑰之還款部分,證人鄭凱陽證稱:因丙○○跟我借錢,我
要求要有擔保,所以他就拿本院1 卷第48頁尚發精密的支票
來給我,後來支票有兌現等語(見本院2 卷第5 頁反面),
依證人上開證述,可認上開3 張尚發精密公司之支票均係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丙○○為向他人借款而交付予貸與人,此與
本件系爭借款係由乙○○先於103 年12月25日至105 年12月
8 日
期間,共計交付被告法定代理人丙○○19,550,000元款
項後,再由被告於105 年12月31日開立系爭支票以為擔保之
交易方式顯不相同,且互核本院1 卷第54、47、48頁尚發精
密公司之支票,其發票時間與票面金額,與乙○○交付丙○
○借款之時間與金額均不同,
難認有何關聯,應認上開3 筆
款項乃丙○○另行向尚發精密公司借票後所為之兌現,
而非
被告對系爭借款之清償。
⒊況就⑰106 年3 月1 日匯款1,208,000 元部分,被告已於10
7 年12月10日民事答辯㈥狀中表示確實係借票後之還款,與
系爭借款無關(見本院2 卷第32頁),關於⑲106 年3 月20
日匯款1,685,000 元部分,被告亦已同意從還款款項中剔除
等語(見本院1 卷第242 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⑭
⑯⑰⑲之匯款,乃丙○○另行向尚發精密公司借票後所為之
兌現,與系爭借款無關等語,應屬可採,難認被告所為⑭⑯
⑰⑲之匯款係就系爭借款之清償。
㈢關於被告主張⑳106 年5 月10日清償2,715,000 元、㉑106
年6 月20日清償2,430,000 元部分:
⒈依證人林子傑結證稱:我本身沒有借款給被告,被告曾經匯
款給我,那是還給尚發精密公司的貨款,是跟智趣王公司及
億電通公司有關,我代表尚發精密公司與丙○○去智趣王公
司跟億電通公司談合作,合作內容為向大陸工廠訂智慧手錶
回台販售,由丙○○向大陸買,尚發精密公司再和丙○○賣
給智趣王公司跟億電通公司,雖然是丙○○獨自向大陸購買
,但因智趣王公司與億電通公司不願意跟被告簽約,所以要
透過尚發精密公司,我有將向大陸購買手錶的款項全額支付
給丙○○,除了匯款以外還有些是現金,但現金部分因為丙
○○急著用錢拿了就走,沒有請丙○○簽收等語(見本院2
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另參億電通公司與智趣王分別與
尚發精密公司簽訂之採購契約書(見本院1 卷第97-101、11
0-113 頁),約定億電通公司與智趣王與智趣王向尚發精密
公司採購FunPark Watch 客製版兒童智慧手錶(下稱兒童智
慧手錶),丙○○為尚發精密公司之聯絡人,是證人林子傑
證述因智趣王公司與億電通公司不願意跟被告簽約,所以要
透過尚發精密公司等語,應屬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2 筆交易均係由被告從大陸進貨,銷售給尚
發精密公司,再以尚發精密公司名義銷售給智趣王公司與億
電通公司(見本院1 卷第121-141 頁),整個交易均由被告
完成銷售,則億電通公司及智趣王公司所支付之貨款自然應
屬被告所有
云云,然觀上開契約之簽約主體係億電通公司與
尚發精密公司,及智趣王公司與尚發精密公司,丙○○均列
名尚發精密公司之連絡人(見本院卷第101 、113 頁),縱
認被告辯稱整個交易均由丙○○完成銷售為真正,然依契約
之相當性,丙○○至多可認係尚發精密公司完成全部銷售行
為之使用人或委託人,智趣王公司與億電通公司往來的交易
對象是尚發精密公司,是其貨款交付對象自亦係尚發精密公
司,故此2 筆貨款自屬尚發精密公司所有,至丙○○與尚發
精密公司間如何分配該銷售所得貨款,係屬尚發精密公司與
丙○○間之內部關係,在利潤分配前,貨款自屬尚發精密公
司所有,被告辯稱貨款屬被告所有,並作為系爭借款之清償
云云,並不可採。是⑳106 年5 月10日之2,715,000 元、㉑
106 年6 月20日之2,430,000 元,係分屬億電通公司與智趣
王公司匯入尚發精密公司之貨款,為尚發精密公司所有,被
告辯稱該2 筆款項亦係還款,非屬可採。
㈣綜上,被告向乙○○借款19,550,000元,被告已還款10,916
,517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至被告另辯稱⑭106 年1 月6 日
轉帳1,030,000 元、⑯106 年2 月20日匯款1,000,000 元、
⑰106 年3 月1 日匯款1,208,000 元、⑲106 年3 月20日匯
款1,685,000 元、⑳106 年5 月10日匯款2,715,000 元、㉑
106 年6 月20日匯款2,430,000 元均為清償部分,均非可採
,已如前述,則被告尚未清償借款金額為8,633,483 元(計
算式:19,550,000元-10,916,517元=8,633,483 元)。
㈤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
。系爭支票既係為擔保本件借款之還款,且被告尚有8,633,
483 元未清償,已如前述,則被告應就8,633,483 元負發票
人之付款義務;至原告請求自105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云云,然觀系爭支票係於106
年12月26日提示付款(見支令卷第4 頁),原告就主張利息
按週年利率20% 部分,僅表示為口頭約定,並未提出事證
以
實其說,難認有週年利率20% 之約定,應依法定利率6%計算
,則原告得請求自106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633,483 元
,及自106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00元
合 計 100,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