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2052號
原 告 宏偉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澤偉
被 告 安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承攬被告發包之建案名稱分別雲品及LA
MORE五期兩建案之油漆工程,原告已全數完成,
惟被告未給
付報酬新臺幣355,888 元等語,然
兩造就雲品之油漆工程有
簽訂工程合約,已合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工程合約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39-46 頁),另就LA MORE 五期油漆工程雖未締約(
見本院卷第38頁),然參被告陳稱:原告在桃園有對其提告
,案號是106 年度桃簡字第1569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及
背面),足認兩造除本件油漆工程外,尚有合作其他建案工
程且約定桃園地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兩造關於
LA MORE 五期之油漆工程涉訟,亦一併由桃園地院審理對兩
造應訴較為便利,是本件應由桃園地法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