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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20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2052號 原   告 宏偉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澤偉 被   告 安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承攬被告發包之建案名稱分別雲品及LA MORE五期兩建案之油漆工程,原告已全數完成,惟被告未給 付報酬新臺幣355,888 元等語,然兩造就雲品之油漆工程有 簽訂工程合約,已合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9-46 頁),另就LA MORE 五期油漆工程雖未締約( 見本院卷第38頁),然參被告陳稱:原告在桃園有對其提告 ,案號是106 年度桃簡字第1569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及 背面),足認兩造除本件油漆工程外,尚有合作其他建案工 程且約定桃園地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兩造關於 LA MORE 五期之油漆工程涉訟,亦一併由桃園地院審理對兩 造應訴較為便利,是本件應由桃園地法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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