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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20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087號 原   告 金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曾水蓮 訴訟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李光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 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 21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以其自用小客車乙輛 參加靠行原告公司掛牌TAG-557營業小客車營業,並簽訂營 業切結書,約定被告應期繳納管理費及各項稅金。被告 未按期給付,經原告以電話及信函通知,被告仍置之不理, 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及行照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欠繳 明細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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