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290號
原 告 廣利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志仁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
律師
被 告 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受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松下國賓」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之建商,於民國10
6 年5 月11日與原告簽立磁磚材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向原告訂購磁磚數批,用以支應系爭建案新建工程所需,
原告已於106 年8 至9 月間陸續將被告訂購之磁磚交付至被
告所指定之工地現場,並由被告派駐工地之員工簽收,然被
告遲未給付磁磚貨款,至106 年11月13日止,尚積欠已開立
發票之磁磚貨款新臺幣(下同)421,053 元,未開立發票之
磁磚貨款28,544元,合計449,597 元,爰依
民法第367 條及
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49,597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銷貨單、北區磁磚託運指送單、送貨通知單、統一發票、
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55 頁)為證,又
本件之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
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
張,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449,59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6
年12月1 日(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8953 號支付命令卷
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