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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254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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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2545號 原   告 席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樺 被   告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一緯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2545號給付廣告費用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就 其招募宣傳活動委由原告於網路刊登廣告,全部刊登費用共 新臺幣(下同)146,371元,原告業已依約刊登完成,被 告卻遲未依約給付廣告費用,經催討,被告仍一再藉詞推 拖,仍未付款,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6,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刊廣告 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46,37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0日(見106年度中簡字第2240卷第 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郭力菁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 │ ├──────┼────────┼─────────┤ │合 計│ 1,550元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