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2545號
原 告 席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樺
被 告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一緯
上列
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2545號給付廣告費用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柒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就
其招募宣傳活動委由原告於網路刊登廣告,全部刊登費用共
新臺幣(下同)146,371元,原告業已依約刊登完成,
惟被
告卻遲未依約給付廣告費用,
迭經催討,被告仍一再藉詞推
拖,仍未付款,爰依兩造間契約
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50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6,3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刊廣告
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
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46,37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0日(見106年度中簡字第2240卷第
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郭力菁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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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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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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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5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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