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625號
原 告 健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俐婷
被 告 翊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楠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清洗飯店備品,委託
期間自民國
104 年10月至105 年3 月共6 期,被告未依約給付洗滌貨款
,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1,642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依
兩造間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642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
異議狀
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資為
抗辯
。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請求金額計算表、淡水崁
頂郵局106 年9 月17日000460號
存證信函及回執、統一發票
等件影本為證據(見司促字卷第3 至8 頁)。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
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
被告前揭抗辯,
洵無可採,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實在。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費用債權,
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支付命令,被告
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即106 年11月18日起(見司促字卷第20至2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
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
付171,642 元,及自106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