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28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好人好好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馮惠芸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福滿吉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蔣頌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2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程序,
準用第3 編第1 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 206
頁)。該裁定已於107 年10月4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7 頁),
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
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212 頁)。依
前揭
說明,其上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