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935號
原 告 龍億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紫夢
被 告 萬事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生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
稱
系爭支票),
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
款,
爰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65,2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前手將股份轉讓給我的時候,並無說明有這筆債
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
債務人
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
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
非
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
,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
,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
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
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
適用(最
高法院94年度臺簡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
主張執有被告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為付款提示遭存款不足
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且真實性為被告所不否認,答辯意旨無非為現任法
定代理人自前手受讓被告公司股份時,前手並未說明被告公
司尚有該筆債務
云云,惟先不論被告對於
前揭原因關係抗辯
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縱認屬實,依原告之主張,其與被告亦
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係自訴外人郭春雄、陳進源取得
系爭客票,原告並提出其與郭春雄、陳進源2 人之銷貨明細
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19頁),故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票
據債務人)與原告(執票人)間既非系爭支票直接授受者,
應無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因此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
憑。至於被告前後任負責人間有無未盡告知責任之
債務不履
行問題,
乃屬另一
法律關係,應由現任法定代理人依股權買
賣之契約關係,另循合法管道以資救濟,
併此指明。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5,200 元,
及自106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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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受款人 │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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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12月6日 │EY0000000 │265,200 元 │未記載 │103 年12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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