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2962號
原 告 林盟雄
被 告 開合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志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3
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而原告逾期
迄未補
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
附卷可稽,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