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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29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964號 原   告 大友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游朝凱 被   告 賀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築町 訴訟代理人 陳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並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新臺 幣壹佰壹拾伍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陸佰壹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與原告簽訂訂購契約書 ,向原告訂購燈具、安裝燈具工程,原約定契約總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10萬,後修改為113萬元,後因增加少部份出貨數 量,變更為117萬0,426元。依被證4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業主及兩造及協力廠商於竹山鎮公所會議記錄及完工竣工圖, 原告業已完成訂購契約書之各項給付。被證1之報價單並兩 造合意之合約,僅原告之前報價,兩造正式合約為被證2之訂 購契約書其後檢附之報價單為正式合約附件,蓋有雙方用印騎 縫章,才是兩造應以為憑之項目及數量。依訂購契約書報價單 內容:「電力量測模組」數量/單位即載明1(式),金額33萬 7,500元,因電力安裝要配合現場之燈具安裝,故電力瓦數、 數量會因現場燈具配置變動,因而正式簽約以「一式」為單位 ,無明訂數量,此為兩造用印同意。兩造並無約定有保固款5 萬元之條文,原告並未授權蕭輔王同意保留保固款5萬元至保 固期滿,並未同意被告逕行扣工程尾款。原告於106年6月26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欠款25萬3,539元,因發票及匯費等款項 ,最後以原告開立之請款發票及被告票款金額統計差額為25萬 42元。被告所提被證9結帳單,並未有原告之用印、簽收,原 告否認其真實性。被告於7月5日回覆原告沒有接到原告公司付 款催告,被告從未說明保留款、扣款、代雇工資等數額爭執, 被告陸續付款92萬384元,尚餘25萬42元未為付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0,042元,並自10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為施作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之發光二極體先進照 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向原告訂購材料,由原告先開立估 價單,經被告同意後,兩造再簽立訂購契約書,出貨後,原告 開立出貨保固證明書,顯見兩造就施工材料所訂定訂購契約 書之性質應為買賣契約。而兩造另於報價單中約明原告依施工 圖面做規劃、設計、安裝、施工,則就施作部分,兩造則成立 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全數完工而經竹山鎮公所於105年12月12 日結算驗收完成,依原告所開立之估價單可知,於電力量測模 組部分,原告原先估計數量為135個,單價則為2,500元,金額 即為337,500元,原告為便宜行事,而將電力量測模組之數量 修改為「1」,單價修改為「337,500」,金額部分則未修改, 仍為337,500元,而最後施工之數量僅為71組,原告向被告請 款時,其所開立之對帳單中亦係以出貨數量71組向被告公司請 款,原告既僅給付71組,則就原告未出貨之64組電力量測模組 之價金共16萬元〔計算式:(135-70)2500=160000〕即應予 扣除。依原告之出貨暨保固證明書所載,原告提供5年保固期 限,而原告亦同意提供保固款5萬元,於保固期滿而無瑕疵發 生,被告才需將保固款5萬元給付予原告。就保固款5萬元部分 ,雖未載明於系爭契約中,被告已於施工期間向原告之總經 理蕭輔王表示應約定保固款5萬元,以擔保系爭工程之保固, 而依蕭輔王於106年6月23日與被告公司間之LINE對話截圖可知 ,蕭輔王確實已代表原告公司同意該保固款之約定。職是,貨 款部分尚需扣除未出貨之16萬元以及保固款5萬元。106年6月 12日蕭輔王代表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開立結帳單向蕭輔王 說明扣款之內容及金額,該結帳單業經蕭輔王確認並同意。而 蕭輔王為能跟原告公司回報結果,要求被告開立即期支票,被 告公司亦順伊要求而於隔日(即106年6月13日)開立足額之即 期支票交予原告公司之業務洪雅婷收受。可知兩造間確實已就 扣款25萬0,625元部分達成合意。協商完畢後,被告便依協商 結果將貨款全數給付完畢,而原告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中自 認收受貨款92萬0,384元,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貨款。依 被證5之通訊對象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蕭輔王,本即具代表原 告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限。再者,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均 由蕭輔王與被告進行磋商,並由蕭輔王代原告簽約,而於工程 進行中,均由蕭輔王代原告公司與被告及業主開會,益徵蕭輔 王有代表原告公司之權限,兩造已就扣款以及保固等情事達成 合意。原告雖承諾願依施工圖面做規劃、設計、安裝、施工, 惟原告卻無故未派人施工,又或是雖有派人但人數不足,被告 為避免工程逾期完成而遭竹山鎮公所處罰,遂指派被告之員工 陳俊華等9人施作系爭工程,共計施作290小時,以每小時312. 5元(計算式:2,500元8小時=312.5元/1小時)計算工資, 共計支出工資9萬0,625元(計算式:290小時312.5元=90,6 25元),承攬部分尚需扣除上開工資9萬0,625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被告向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承攬「發光二極體先進照明工程 」,開工日期為105年11月24日,預定竣工日期為105年11 月30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5年11月30日,開始驗日期為 105年12月8日,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為105年12月12日 ,契約金額為189萬元,結算金額為189萬元,有南投縣竹 山鎮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竹山鎮公所會議紀錄及完 工竣工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第36至42頁)。 ⒉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向被告提出之報價單內容為:「編 號1.型號規格-平板燈60*60cm 數量/單位275 單價1, 800 金額495,000 編號2.型號規格-電力量測模組 數 量/單位135 單價2,500 金額337,500 編號3.型號規格 -智慧控制系統軟體 數量/單位1 單價200,000 金額 200,000 編號4.型號規格-智慧控制器 數量/單位2 單 價4,500 金額9,000 編號5.型號規格-工業電腦IPC+UPS -3KV 數量/單位1 單價120,000 金額120,000 編號6. 型號規格-人力支援 數量/單位4 單價3,000 金額 12,000 編號7.型號規格-差旅費 數量/單位4 單價 2,500 金額10,000。 合計1,183,500 稅5%59,175 總 金額1,242,675」(原告報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8頁) ⒊被告於105年11月26日與原告簽訂「訂購契約書」,約定 「立契約人賀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大 友國際光電股份有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為甲方向乙方 訂購貨品,經雙方合意訂立本約,並依約共同履行之。 品名、規格、數量、價格:詳如訂購明細表或報價單。 總價:110萬元整(含稅)。工程名稱:竹山鎮公司所 發光二極體先進照明工程。交地點:⑴交貨地址南投縣 ○○鎮○○路○○○號收貨人陳俊華。⑵貨品送交甲方指定 地點之車輛可靠近之工地1樓為限。...」附件「報價單」 」內容為:「編號1.型號規格-平板燈60*60cm 數量/單 位275 單價1,306 金額359,119 編號2.型號規格-電力 量測模組 數量/單位1 單價337,500 金額337,500 編 號3.型號規格-智慧控制系統軟體 數量/單位1 單價200 ,000 金額200,000 編號4.型號規格-智慧控制器 數量 /單位2 單價4,500 金額9,000 編號5.型號規格-工業 電腦IPC+UPS-3KV 數量/單位1 單價120,000 金額120 ,000 編號6.型號規格-人力支援 數量/單位4 單價3,0 00 金額12,000 編號7.型號規格-差旅費 數量/單位4 單價2,500 金額10,000。依施工圖面做規畫、設計、 安裝施工 工業電腦可洽詢,符合圖面規畫(其他廠牌) ,價格如有異動,則另議。以上價格內含教育訓練及現場 測試(TAF測試)費用 合計1,047,619 稅5%52,381 總 金額1,100,000」,經兩造同意用印。後110萬元修改為 113萬元,又追加工程3萬元(含稅)。(訂購契約書及 報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 ⒋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出具「出貨暨保固證明書」記載: 「項次1品名-旗艦型Demo Kit(1-5迴路+遙控器+8情境面 板)1組 項次2品名-1-10V無線調光接收器(FOR 5168) 71組 項次3品名-乙太網路無線遙控器(FOR 5168)4組 項次4品名-LCRD-G2T晝光感測器ZIGBEE17組 項次5品 名-1-10V無線調光接收器(FOR5168)-A2系列,0-100段, 控制方式:DC 1-10V 5組 項次6品名-調光型平板燈1-10 V調光280組 項次7品名-智能電錶集中器PMC -0000-TCCR 1組 項次8品名-WiFi單向智能電錶PM-0000-000-MTCP CR CR 2組 項次9品名-HMI人機介面電源MDR-20-24CR 3組 項次10品名-無線寬頻路由器4組 項次11品名-電腦 主機正版軟體1式 在正常使用下本公司保固期限伍年」 (出貨暨保固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 ⒌被告已陸續付款92萬0,384元予原告。(原告民事聲請支 付命令狀見台中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4319號卷第2頁) ⒍原告於106年6月26日發存證信函被告,內容略以:被告向 原告公司訂貨,原告已全數交貨完畢,被告尚有貨款25萬 3,539元未給付,通知被告於7日內付清所欠貨款,逾期將 訴諸法律處理等語,被於106年6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㈡系爭訂購契約書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 契約或買賣承攬)者,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 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應依當事人之意 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 成(勞務之給付),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 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 例意旨參照);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 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 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同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7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兩造於105年11月26日簽訂之「訂購契約書」有「訂購」 二字,於該契約記載原告向被告訂購貨品,然契約書之報 價單記載告需依工圖面做規畫、設計、安裝施工,價格內 含教育訓練及現場測試,是系爭契約原告並非一經交付貨 品即可領取全部價金,尚須安裝施工、教育訓練及現場 測試後始可,顯然系爭契約亦著重原告施作之照明工程, 合於民法第490條規定之一方給付勞務完成一定工作,他 方再給付報酬之承攬性質,應為製造物供給契約。系爭合 約兼具買賣、承攬之性質,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㈢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元,被告已支付92萬0,384元,尚 應給付原告23萬9,616元及遲延利息。 ⒈兩造於105年11月26日簽訂「訂購契約書」,約定費用合 計1,047,619 稅5%52,381 總金額1,100,000」,經兩造 同意用印,嗣後110萬元修改為113萬元,又追加工程3 萬元(含稅)(訂購契約書及報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9至 26頁),共計為116萬元(計算式:1,100,000+30,000+ 30,000=1,160,000)。被告已陸續付款92萬0,384元予原 告(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見台中地院106年度司促字 第24319號卷第2頁),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3萬9,616元 (計算式:1,160,000-920,384=239,616)。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萬 9,616元,及自原告106年6月26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期滿 (即被告於106年6月28日收受存證信函後7日)之翌日即 106年7月6日(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關於被告抗辯之說明: ①被告抗辯:依原告所開立之估價單可知,於電力量測模 組部分,原告原先估計數量為135個,單價為2,500元, 金額為33萬7,500元,原告將電力量測模組之數量修改 為「1」,單價修改為「337,500」,金額部分則未修改 ,仍為33萬7,500元,而最後施工之數量僅為71組,原 告既僅給付71組,則就原告未出貨之64組電力量測模組 之價金共16萬元〔計算式:(135-70)2500=160000〕 即應予扣除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為照明設 備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器承裝業、電子材料 批發業及零售業、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公司基本資料 見台中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4319號卷第13頁),原告 於105年11月18日向被告提出之報價單(原告報價單影 本見本院卷第18頁),經兩造磋商後,兩造於105年11 月26日簽訂「訂購契約書」之事實,如上㈠⒉⒊所載 。按契約之內容,以經磋商後之內容為準。本件原告於 105年11月18日向被告提出之報價單編號2.固記載:「 型號規格-電力量測模組 數量/單位135 單價2,500 金額337,500」,惟經兩造磋商後,簽訂系爭契約書, 系爭契約所附之報價單編號2記載:「型號規格-電力量 測模組 數量/單位1 單價337,500 金額337,500」, 則應以經磋商後之內容為準,而不得依兩造磋商前原告 所提報價單之數量及單價計算。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 採信。 ②被告抗辯:原告同意提供保固款5萬元,於保固期滿而 無瑕疵發生,被告才需將保固款5萬元給付予原告,保 固款5萬元雖未載明於系爭契約中,惟被告已於施工期 間向原告之總經理蕭輔王表示應約定保固款5萬元,以 擔保系爭工程之保固,而依蕭輔王於106年6月23日與被 告公司間之LINE對話截圖可知,蕭輔王確實已代表原告 公司同意該保固款之約定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主 張未授權蕭輔王等語。經查,被告所提被證5及被證7之 對話記載:「陳總,您好針對上次訪與您核竹山案1.保 固方案同意保固票,5萬。2.扣款一案,經法務查察並 無扣款及不符合約內容,故請貴司近日匯款。...」( 見本院卷第29頁、第55頁),然依「保固方案同意保固 票5萬」之文義,尚無從認為被告得扣保固款5萬元。何 況被告於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關於工程保 固款蕭輔王說要回去請示公司,如果原告公司不同意, 原告就開公司本票交給被告保管,被告同時支付原告5 萬元現金,至於公司本票是5年後無扣款事件無息歸還 ,蕭輔王於106年6月23日被證7同意用保固票,我就開 壹張現金票給蕭輔王,但是還沒有做。」(筆錄見本院 卷第51頁),可知原告未同意扣保留款,被告亦知蕭輔 王無決定權,且與被告所辯:保固期滿無瑕疵時被告才 需將保固款5萬元給付予原告云云,前後不符。此外, 被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③被告抗辯:原告雖承諾願依施工圖面做規劃、設計、安 裝、施工,惟原告卻無故未派人施工,又或是雖有派人 但人數不足,被告為避免工程逾期完成而遭竹山鎮公所 處罰,遂指派被告之員工陳俊華等9人施作系爭工程, 共計施作290小時,以每小時312.5元(計算式:2,500 元÷8小時=312.5元/1小時)計算工資,共計支出工資 9萬0,625元(計算式:290小時×312.5元=90,625元) ,需扣除上開工資9萬0,625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 查,被告提出被證6派工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 31頁),然其真正為原告所否認,此外,被告未再舉證 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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