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299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2998號 原   告 維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李燕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 被   告 劉陽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2998號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4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D七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7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提供國瑞廠 牌型式之營業小客車,出廠年份2012年2月,排氣量1987C C,引擎號碼3ZRA869400之車身一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 原告並將營業車額牌照即車牌號碼000-00行照一枚、號牌二 面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除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其他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 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等亦約定由被告負擔 ,被告未依約繳費,今共積欠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 保險費等,總計165,000餘元迄未清償,原告爰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00 0—D7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600元 合 計 1,60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