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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302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3025號 原   告 勝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源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彬 被   告 丰華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朱靖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15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丰華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丰華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丰華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丰華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簽發付 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 稱系爭支票),並由被告朱靖勝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保 證,屆期提示竟未遭退票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民 國107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丰華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有簽發系爭支票 部分不爭執,被告朱靖勝並無在系爭支票為背書保證,系 爭支票之發票格式為丰華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朱靖勝 之大小章及負責人朱靖勝之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 3 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並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 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 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依該 「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 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 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 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 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9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 9 條第1 項規定之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 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 意旨參照)。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 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 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 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101 年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丰華室內設計 有限公司有簽立系爭支票,及被告丰華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簽 立系爭支票之發票格式為丰華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朱 靖勝大小章,及負責人朱靖勝之簽名等情,有系爭支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頁反面),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朱靖勝在 系爭支票背面所為簽名,係背書保證之意(見本院卷第2 頁 ),被告朱靖勝則否認其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係做背書之用 (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經查,系爭支票記載原告為支票 受款人,並為禁止背書轉讓(見本院卷第3 頁、第5 頁), 而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 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票據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 票準用之,是記載受款人姓名或商號並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 ,既不得轉讓,僅得對該受款人付款,則付款人自應於票據 受款人之帳戶支付,或核對受款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證明確 係受款人提示無訛後,始得付款,發票人簽發此種票據之目 的,除為保留其對受款人之抗辯權外,並藉以避免與受款人 以外之人發生票據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系爭支票既屬記載原告為受款人之記 名票據,且有禁止轉讓之記載,則原告主張被告朱靖勝在系 爭支票背面所為簽名,係背書保證之意云云,於法已有未合 。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格式為丰華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 朱靖勝之大小章及負責人朱靖勝之簽名,業如前述,觀諸系 爭支票背面被告朱靖勝簽名之方式及位置,囿於「約定轉帳 指示欄」之格式大小,僅能簽名在「約定轉帳指示欄」旁, 此與被告小章印文亦在「約定轉帳指示欄」旁之情形相同, 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足認被告係以 與發票格式相同之大小章、負責人簽名,在系爭支票背面「 約定轉帳指示欄」內及其旁蓋上被告公司大小章及負責人簽 名,以備簽發之支票被提示時,應付票款能自動轉入約定帳 戶,此僅係約定轉帳之簽章,與背書尚有不同。據此,原告 主張被告朱靖勝在系爭支票背面所為簽名,係背書保證之意 云云,亦有據,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丰華室內設計有 限公司給付400,000 元,及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 請求被告朱靖勝應連帶給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金額(新臺│利息起算日│利 率│ 支票號碼 │ │ │ │幣元) │(提示日)│ │ │ ├──┼─────┼─────┼─────┼──────┼─────┤ │ 1 │107.1.30 │150,000 │107.2.14 │年息百分之6 │AB0000000 │ ├──┼─────┼─────┼─────┼──────┼─────┤ │ 2 │107.2.28 │250,000 │107.3.1 │年息百分之6 │AB0000000 │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 元 合 計 4,300 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