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142號
原 告 富群置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官樺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
沈鴻君律師
被 告 鄭清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
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委託標購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
約),委託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獨家代理標
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春字第27523號
強制執行事
件所
拍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巷00弄0號房
屋,
暨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6分之1
之土地持份(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被告則應依成交價4%給
付服務費,其他費用實報實銷。
詎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6日
之公告拍賣日,竟趁原告員工即訴外人廖聖君暫離投標室如
廁之際,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將僅填載300萬元投資總價之投
標單交由被告媳婦即訴外人黃美霆投入票匭,被告前開自行
投標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而須依約給付原告
標購金額6%即36萬元(600萬×6%=36萬)之服務費,然經
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給付仍未獲置理,
爰依
民法委任之規定
及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公告拍賣系爭不動產當日並未自行投標,
其於投標前有與廖聖君協商並經廖聖君同意,始將投標總金
額300 萬元之投標單交由黃美霆投入票匭,被告並未違約,
原告自無由為前開請求。又原告未依
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給
予被告合理之審閱
期間即行簽約,且被告簽約後始告知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僅16分之1;又系爭不動產得標金額為703萬元
,原告縱以600 萬元投標,仍會流標;再者,
兩造約定購入
系爭不動產後須給付4%服務費予原告,沒有購入時竟要付6%
的
違約金,顯然欠缺公平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約定由原告以600 萬元之總價獨家代
理被告標購系爭不動產,被告應依成交價4%給付服務費,其
他費用實報實銷;被告
嗣於106年2月16日與原告員工廖聖君
相偕投標,被告媳婦黃美霆在投標時將記載投標金額300 萬
元之投標單投入票匭,嗣系爭不動產以703 萬元之價格拍定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
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自行投
標而應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給付36萬元服務費予原告,
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①被告於
前
揭時、地有無系爭契約第9 條
所載「自行投標」之違約行為
?②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是否未經被告合理審閱而不構成
契約內容?③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有無顯失公平而無效?
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賠償,是否過
高?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自行投標而違約
一節,應值採信
。
⒈質之證人廖聖君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伊於投標當天與被
告及其媳婦碰面時,就有告知
渠等,伊在標單上先寫建物價
格300 萬元,將土地價格部份空著,伊有向被告解釋合約約
定投標總價為600萬元,最少就是要寫600萬,但伊知道同行
已經有超過600 萬的價格,伊有告訴被告這不會中,伊跟被
告說被告可以在投標前10分鐘,決定要不要將土地價格加價
超過300萬,最少就是要寫300萬,被告沒有向伊反應要重新
調整投標總價;伊將投標單交由被告保管後,去上廁所時,
被告的媳婦就將投標單放進票匭,伊回來後就跟被告說還沒
寫土地價錢為何就放入票匭,被告就說是媳婦投的;系爭不
動產拍賣底價是470多萬元,以300萬元為投標總價,等於是
廢標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復佐以證
人黃美霆所證:討論投標金額時,伊有出示系爭不動產附近
房價行情是300 多萬的資料給廖聖君看,並表示伊等就是要
以300萬的低價標到,伊等就是想寫300萬,廖聖君說合約是
600萬,她沒有同意以300萬來投標,伊也知道合約上面有寫
投標總價為600萬,但伊等只有300萬;當天廖聖君剛好要去
接電話,已經開始投標作業了,所以伊就直接以300 萬投標
,廖聖君回來現場後就等唱標等語(見本院卷第48背面至第
49頁背面),足認被告並無取得原告同意以低於系爭契約約
定投標總價600 萬之金額投標,即趁原告員工廖聖君暫離現
場時,委由媳婦黃美霆逕以記載300 萬元投標金額之標單投
入票匭,是被告辯稱其經原告同意始為前揭投標,自無可採
。
⒉至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是與原告員工廖聖君相偕投標,並
非系
爭契約第9條所載之「自行投標」
云云。
惟參諸系爭契約第9
條所載:「本契約簽訂後,甲方(即被告)反悔不買、未隨
同乙方(即原告)完成投標、自行投標或另委託他人投標,
視同甲方違約,甲方仍需按本契約第七條約定給付之服務費
。」
等情,
乃就簽約後毀諾不依約辦理投標之委託人所為違
約法律效果之約定。該約款所
列舉之各該違約行為,均在指
涉委託人之行為致乙方無法實現以約定價格獨家代理標購系
爭不動產之主要契約權利。而被告雖於前揭時地與原告員工
廖聖君相偕前往投標,然其明知應以至少600萬元投標總價
委由原告獨家代理投標,竟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趁原
告員工廖聖君短暫離開投標現場之際,擅自將記載300萬元
投標金額之單標投入票匭,而自行完成最關鍵之投標行為,
此舉措實令原告前揭契約權利無從實現,當屬系爭契約第9
條所載「自行投標」之違約行為
無訛,是被告前開辯解,
要
屬無據,應無足取。
㈡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未經合理審閱一節,應屬無
據。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中央
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
參酌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
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1固定有明文
。此立法目的在於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
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
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且依消保法第1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違反審閱期間契約之效果,僅生由企業經營
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如消費者事實上於
簽約前經企業經營者解說、告知或因其他事由,已完全了解
契約之權利及應負義務,而逕行簽約,基於誠實信用原則,
消費者事後自不得再行主張未給予相當審閱期間而認定型化
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⒉
經查,系爭契約固屬原告預先擬定,供不特定消費者簽訂之
定型化契約,而有消保法第11條之1 規定之
適用。惟參諸證
人廖聖君於本院證稱:「當天是被告與他的太太來,我們有
法拍屋的相關資料,我向被告夫妻兩解釋這個物件為何會被
法拍,解釋之後,我有跟被告說這個土地是16分1 ,之後被
告夫妻兩同意去投標這個物件,所以才會簽這個合約。」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與系爭契約書以手寫記載
土地持份1/16之數字等情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5 頁),而
被告僅空言辯稱其簽約後始知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僅16分之
1 ,且不了解契約內容云云,要與前開事證相左,已難遽採
。又觀之證人黃美霆於本院所陳:「於105 年年假時,被告
就有告知我要去投標法拍屋,但是他不懂,所以有透過仲介
簽約,我有看被告簽完後的合約,我有跟被告說這個我們不
懂不要去碰這個。被告說已經簽約了,我說簽合約是有鑑賞
期,請他去問,他說不行會被罰款,我說那投標當天我陪他
去。如果不去投標也會被罰錢,所以才去投標。」等情(見
本院卷第48頁背面),益證被告簽約後已明知倘其不配合原
告依約辦理投標將負違約
損害賠償責任乙事甚明。綜上各情
,
堪認被告參與本件投標前已對系爭契約第9 條等違約所生
之權利義務關係充分了解,其
猶執前開契約條款未經合理審
閱云云,自無可採。
㈢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自屬有效。
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推定其顯
失公平:1.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2.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
用之
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3.契約之主要權利或
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
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9 條係就委託人違約
所生法律效果之約定,以促使契約目的得以達成,並無違背
契約正義、誠信原則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從依消保法
前揭規定認定為無效。
㈣原告請求36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
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有屬於損害
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性質者,效力各自不同。前
者係以違約金作為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
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
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
不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
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
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依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
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
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本契約簽訂後,甲方(即被
告)反悔不買、未隨同乙方(即原告)完成投標、自行投標
或另委託他 人投標,視同甲方違約,甲方仍需按本契約
第七條約定給付之服務費。」、第7 條約定:「本契約簽訂
後,甲方(即被告)應配合乙方(即原告)進行第一條所示
不動產之法院拍賣事宜,如甲方未協力配合者經通知仍未改
善者,乙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且依第二條之總價金額計算
6%向甲方請求服務
報酬,作為賠償。」,則被告前揭自行投
標之違約行為,依約應賠償高達投標總金額6%即36萬元(60
0萬×6%=36 萬)之服務費,甚至高於兩造約定成交時服務
費以4%計算服務報酬之比例,足見該約款寓有強制債務履行
、確保債權效力之目的,
核屬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
因締約及參與前揭投標程序等支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前揭違
約情節,認原告請求36萬元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0萬
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及自106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