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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3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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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142號 原   告 富群置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官樺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沈鴻君律師 被   告 鄭清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委託標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委託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獨家代理標 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春字第27523號強制執行事 件所拍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巷00弄0號房 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6分之1 之土地持份(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則應依成交價4%給 付服務費,其他費用實報實銷。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6日 之公告拍賣日,竟趁原告員工即訴外人廖聖君暫離投標室如 廁之際,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將僅填載300萬元投資總價之投 標單交由被告媳婦即訴外人黃美霆投入票匭,被告前開自行 投標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而須依約給付原告 標購金額6%即36萬元(600萬×6%=36萬)之服務費,然經 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仍未獲置理,民法委任之規定 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公告拍賣系爭不動產當日並未自行投標, 其於投標前有與廖聖君協商並經廖聖君同意,始將投標總金 額300 萬元之投標單交由黃美霆投入票匭,被告並未違約, 原告自無由為前開請求。又原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給 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即行簽約,且被告簽約後始告知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僅16分之1;又系爭不動產得標金額為703萬元 ,原告縱以600 萬元投標,仍會流標;再者,兩造約定購入 系爭不動產後須給付4%服務費予原告,沒有購入時竟要付6% 的違約金,顯然欠缺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約定由原告以600 萬元之總價獨家代 理被告標購系爭不動產,被告應依成交價4%給付服務費,其 他費用實報實銷;被告於106年2月16日與原告員工廖聖君 相偕投標,被告媳婦黃美霆在投標時將記載投標金額300 萬 元之投標單投入票匭,嗣系爭不動產以703 萬元之價格拍定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自行投 標而應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給付36萬元服務費予原告, 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①被告於前 揭時、地有無系爭契約第9 條所載「自行投標」之違約行為 ?②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是否未經被告合理審閱而不構成 契約內容?③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有無顯失公平而無效? 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賠償,是否過 高?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自行投標而違約一節,應值採信 。 ⒈質之證人廖聖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投標當天與被 告及其媳婦碰面時,就有告知等,伊在標單上先寫建物價 格300 萬元,將土地價格部份空著,伊有向被告解釋合約約 定投標總價為600萬元,最少就是要寫600萬,但伊知道同行 已經有超過600 萬的價格,伊有告訴被告這不會中,伊跟被 告說被告可以在投標前10分鐘,決定要不要將土地價格加價 超過300萬,最少就是要寫300萬,被告沒有向伊反應要重新 調整投標總價;伊將投標單交由被告保管後,去上廁所時, 被告的媳婦就將投標單放進票匭,伊回來後就跟被告說還沒 寫土地價錢為何就放入票匭,被告就說是媳婦投的;系爭不 動產拍賣底價是470多萬元,以300萬元為投標總價,等於是 廢標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復佐以證 人黃美霆所證:討論投標金額時,伊有出示系爭不動產附近 房價行情是300 多萬的資料給廖聖君看,並表示伊等就是要 以300萬的低價標到,伊等就是想寫300萬,廖聖君說合約是 600萬,她沒有同意以300萬來投標,伊也知道合約上面有寫 投標總價為600萬,但伊等只有300萬;當天廖聖君剛好要去 接電話,已經開始投標作業了,所以伊就直接以300 萬投標 ,廖聖君回來現場後就等唱標等語(見本院卷第48背面至第 49頁背面),足認被告並無取得原告同意以低於系爭契約約 定投標總價600 萬之金額投標,即趁原告員工廖聖君暫離現 場時,委由媳婦黃美霆逕以記載300 萬元投標金額之標單投 入票匭,是被告辯稱其經原告同意始為前揭投標,自無可採 。 ⒉至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是與原告員工廖聖君相偕投標,並系 爭契約第9條所載之「自行投標」云云參諸系爭契約第9 條所載:「本契約簽訂後,甲方(即被告)反悔不買、未隨 同乙方(即原告)完成投標、自行投標或另委託他人投標, 視同甲方違約,甲方仍需按本契約第七條約定給付之服務費 。」等情就簽約後毀諾不依約辦理投標之委託人所為違 約法律效果之約定。該約款所列舉之各該違約行為,均在指 涉委託人之行為致乙方無法實現以約定價格獨家代理標購系 爭不動產之主要契約權利。而被告雖於前揭時地與原告員工 廖聖君相偕前往投標,然其明知應以至少600萬元投標總價 委由原告獨家代理投標,竟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趁原 告員工廖聖君短暫離開投標現場之際,擅自將記載300萬元 投標金額之單標投入票匭,而自行完成最關鍵之投標行為, 此舉措實令原告前揭契約權利無從實現,當屬系爭契約第9 條所載「自行投標」之違約行為無訛,是被告前開辯解,要 屬無據,應無足取。 ㈡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未經合理審閱一節,應屬無 據。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 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1固定有明文 。此立法目的在於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 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 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且依消保法第1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違反審閱期間契約之效果,僅生由企業經營 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如消費者事實上於 簽約前經企業經營者解說、告知或因其他事由,已完全了解 契約之權利及應負義務,而逕行簽約,基於誠實信用原則, 消費者事後自不得再行主張未給予相當審閱期間而認定型化 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⒉經查,系爭契約固屬原告預先擬定,供不特定消費者簽訂之 定型化契約,而有消保法第11條之1 規定之用。惟參諸證 人廖聖君於本院證稱:「當天是被告與他的太太來,我們有 法拍屋的相關資料,我向被告夫妻兩解釋這個物件為何會被 法拍,解釋之後,我有跟被告說這個土地是16分1 ,之後被 告夫妻兩同意去投標這個物件,所以才會簽這個合約。」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與系爭契約書以手寫記載 土地持份1/16之數字等情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5 頁),而 被告僅空言辯稱其簽約後始知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僅16分之 1 ,且不了解契約內容云云,要與前開事證相左,已難遽採 。又觀之證人黃美霆於本院所陳:「於105 年年假時,被告 就有告知我要去投標法拍屋,但是他不懂,所以有透過仲介 簽約,我有看被告簽完後的合約,我有跟被告說這個我們不 懂不要去碰這個。被告說已經簽約了,我說簽合約是有鑑賞 期,請他去問,他說不行會被罰款,我說那投標當天我陪他 去。如果不去投標也會被罰錢,所以才去投標。」等情(見 本院卷第48頁背面),益證被告簽約後已明知倘其不配合原 告依約辦理投標將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乙事甚明。綜上各情 ,堪認被告參與本件投標前已對系爭契約第9 條等違約所生 之權利義務關係充分了解,其執前開契約條款未經合理審 閱云云,自無可採。 ㈢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自屬有效。 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 失公平:1.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2.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 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3.契約之主要權利或 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 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9 條係就委託人違約 所生法律效果之約定,以促使契約目的得以達成,並無違背 契約正義、誠信原則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從依消保法 前揭規定認定為無效。 ㈣原告請求36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 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有屬於損害 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性質者,效力各自不同。前 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 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 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 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 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依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 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本契約簽訂後,甲方(即被 告)反悔不買、未隨同乙方(即原告)完成投標、自行投標 或另委託他 人投標,視同甲方違約,甲方仍需按本契約 第七條約定給付之服務費。」、第7 條約定:「本契約簽訂 後,甲方(即被告)應配合乙方(即原告)進行第一條所示 不動產之法院拍賣事宜,如甲方未協力配合者經通知仍未改 善者,乙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且依第二條之總價金額計算 6%向甲方請求服務報酬,作為賠償。」,則被告前揭自行投 標之違約行為,依約應賠償高達投標總金額6%即36萬元(60 0萬×6%=36 萬)之服務費,甚至高於兩造約定成交時服務 費以4%計算服務報酬之比例,足見該約款寓有強制債務履行 、確保債權效力之目的,核屬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 因締約及參與前揭投標程序等支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前揭違 約情節,認原告請求36萬元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0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及自106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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