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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326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3262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被   告 希比思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彥琪 被   告 侯善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 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元 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壹元為 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 6 條第1 項(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侯善耀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希比思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比思 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簽訂 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RICOH M-RC -MPC306ZSPF 數位彩色影印機1 台(下稱系爭標的物),約 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 6年2 月1 日起至109 年1 月31日止, 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3,700 元,原告震旦公司已依系爭 租賃契約約定,將系爭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租賃期間, 被告未依約支付自第5 期後之租金,經原告震旦公司多次催 討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支付,依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 震旦公司第5 期至第9 期租金18,500元(計算式:3700元× 5 =18,500元),及相當於第10期至第36期未到期租金之違 約金99,900元(計算式:3,700 元×27=99,900元),共計 118,400 元及遲延利息;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 公司)與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互盛公司提供系爭 標的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並依影印張數計費,租賃期間,被 告自第5 期起之計張費用未依約給付,被告除第5 期至第 8 期計張費用1,291 元(計算式:300 元+334 元+357 元+ 300 元=1,291 元)未給付外,尚應給付相當於第9 期至第 36期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8,400 元(計算式:30 0 元×28=8,400 元),共計9,691 元及遲延利息;另被告 侯善耀係被告希比思公司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之負責人,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應與被告希比思公司負連 帶責任,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18,4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8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9,69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8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希比思公司答辯略以:希比思公司因為經營不善,故而 未支付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費用,希比思公司本來於106 年 9 月要申請破產結束營業,所以有積極地與原告等協調溝通 ,原告等置之不理,說是法院見,系爭租賃契約內容雖不 合理,但希比思公司認為既然簽約已經簽了,也就認了等語 ,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系 爭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電子發票證明 聯、內湖舊宗郵局第00075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憑(見本 院卷第4 頁至第11頁反面),被告希比思公司對此形式上真 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而對於被告希比思公司簽 立系爭租賃契約時,被告侯善耀係希比思公司之負責人,及 希比思公司負責人於107 年2 月2 日由侯善耀變更為王麗卿 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 頁反面),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又被告侯善 耀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分別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8,4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 月27日(見本院卷第1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原告互盛公司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7 年1 月27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 元 合 計 1,33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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