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3262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被 告 希比思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彥琪
被 告 侯善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
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元
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壹元為
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營業型
租賃契約書第 6
條第1 項(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侯善耀經
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希比思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比思
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簽訂
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承租RICOH M-RC
-MPC306ZSPF 數位彩色影印機1 台(下稱系爭
標的物),約
定租賃
期間自民國10 6年2 月1 日起至109 年1 月31日止,
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3,700 元,原告震旦公司已依系爭
租賃契約約定,將系爭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租賃期間,
被告未依約支付自第5 期後之租金,經原告震旦公司多次催
討及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支付,依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
震旦公司第5 期至第9 期租金18,500元(計算式:3700元×
5 =18,500元),及相當於第10期至第36期未到期租金之
違
約金99,900元(計算式:3,700 元×27=99,900元),共計
118,400 元及
遲延利息;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
公司)與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互盛公司提供系爭
標的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並依影印張數計費,租賃期間,被
告自第5 期起之計張費用未依約給付,被告除第5 期至第 8
期計張費用1,291 元(計算式:300 元+334 元+357 元+
300 元=1,291 元)未給付外,尚應給付相當於第9 期至第
36期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8,400 元(計算式:30
0 元×28=8,400 元),共計9,691 元及遲延利息;另被告
侯善耀係被告希比思公司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之負責人,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應與被告希比思公司負連
帶責任,爰依系爭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18,40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8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9,69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8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希比思公司答辯略以:希比思公司因為經營不善,故而
未支付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費用,希比思公司本來於106 年
9 月要申請破產結束營業,所以有積極地與原告等協調溝通
,
惟原告等置之不理,說是法院見,系爭租賃契約內容雖不
合理,但希比思公司認為既然簽約已經簽了,也就認了等語
,做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系
爭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電子發票證明
聯、內湖舊宗郵局第00075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憑(見本
院卷第4 頁至第11頁反面),被告希比思公司對此形式上真
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而對於被告希比思公司簽
立系爭租賃契約時,被告侯善耀係希比思公司之負責人,及
希比思公司負責人於107 年2 月2 日由侯善耀變更為王麗卿
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
頁反面),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又被告侯善
耀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分別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8,4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 月27日(見本院卷第1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原告互盛公司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7 年1 月27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 元
合 計 1,33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