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338號
原 告 中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舜本
訴訟代理人 王舜成
被 告 盧祐勛(原名盧世斌、盧佑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
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附卷
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與原告訂立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並約定繳交靠行服務費、紅單等費用,原告將車牌號碼
000-00號牌二枚及行照一紙交付給被告,供為計程車營業之
用。
詎被告未依約定期檢驗車輛且未繳交費用,經原告以
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
惟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原告
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契約
法
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
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