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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33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338號 原   告 中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舜本 訴訟代理人 王舜成 被   告 盧祐勛(原名盧世斌、盧佑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 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與原告訂立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並約定繳交靠行服務費、紅單等費用,原告將車牌號碼 000-00號牌二枚及行照一紙交付給被告,供為計程車營業之 用。詎被告未依約定期檢驗車輛且未繳交費用,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惟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原告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 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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