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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33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368號 原   告 天工開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修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崔積耀律師 被   告 劉培森即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民國10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之請求,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0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間承攬南京市中國科舉博物館(下 稱南京科舉博物館)之設計企劃服務,並於103年6月間將該 館「數碼廳展覽」之設計企劃服務(下稱系爭設計服務)轉 交原告承攬,兩造訂立契約(即博物館數碼展陳設計顧問複 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125萬元, 包含第一期款75萬元及第二期款50萬元。被告已給付第一期 款75萬元,另第二期款50萬元依約應於原告完成系爭設計服 務並經被告確認後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於105 年3月21日已完成並交付系爭設計服務之全部工作,並於同 年4月25日詢問被告辦理請款,此已有請求被告驗收並辦理 結案之意,被告於同年12月12日同意給付50萬元,並請原告 開立發票辦理請款,即表示被告同意原告所提出之給付,而 不須另行再為簡報說明。原告隨即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 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原告發票,依約被告應於收受發票後30 日內(即106年1月13日前)給付第二期款50萬元予原告。又 南京科舉博物館已於106年1月28日正式對外營運,惟被告於 收受發票後,另要求原告提供系爭設計服務之結案報告,原 告仍依其要求於106年5月18日提供系爭設計服務之結案報告 。詎被告收受發票及結案報告後,迄未給付第二期款50萬元 ,縱認需經被告驗收,惟原告早已交付工作,被告拒不為驗 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亦應視為已完成驗收。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原告應完成工作項目係室內設計規劃、電力使用 等,原告並未依約完成工作,其中部分工作尚係由被告所完 成,原告自不能請求全部報酬。且原告並未依約「以書面」 通知被告會同辦理驗收作業,原告主張其於105年4月25日詢 間被告可否辦理尾款請款,此詢問即含有請求被告辦理驗收 並辦理結案之意云云,顯係為規避其未依約以書面通知被告 會同辦理驗收程序之事實,被告否認原告可藉由同意請款一 事,免除依約應執行之驗收程序。又原告並未以「簡報」方 式向被告完整說明其所完成之全案設計企劃內容,原告主張 其於104年7月1日向被告簡報說明設計企劃內容,然該次簡 報僅係履約過程之一部,被告從未表示該次設計企劃內容即 最終定稿版本。而原告所交付之全案完整設計企劃資料(即 結案報告)係經被告善意提醒後始提出,顯見原告未達驗收 之付款條件。本件原告係於106年5月18日始提出結案報告, 此與原告所主張完成工作之時間點不符,況原告於106年3月 間仍在南京市執行本案工作,被告如何能對其工作進行確認 與驗收(檢視其內容有無完成及待改善或修改之處),故原 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契約全部工作,並經被告確認云云,委無 可採。再者,南京科舉博物館目前仍在「試營運」階段,此 觀馮家紅館長對外正式用語均為試營運自明,原告所提出之 新聞報導轉述似有誤解,故本案尚未獲得最終驗收核可,業 主仍在審核全案設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所成立 之承攬契約內容係如被告所提出之博物館數碼展陳設計顧 問複委託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56至59頁)所示,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頁),洵堪認定。而系爭契 約第3條係約定:「合約金額及付款方式:一、甲方(即 被告)就本專案應給付乙方(即原告)之合約總價款合計 新臺幣(以下同)1,250,000元(含營業稅),分兩階段 付款。乙方就本專案之報價項目,詳參附件一『專案報價 單』。二、第一期款為合約總價百分之六十,即750,000 元,於報價單簽署完成後,由乙方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 三、第二期款為合約總價百分之四十,即500,000元,於 設計企劃文件完成,經甲方確認後,由乙方開立發票向甲 方請款。四、甲方於收到乙方該期請款文件及發票後,應 於30日內以電匯付款至乙方指定帳戶。五、乙方指定帳戶 戶名:天工開物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名稱:國泰世華銀行( 013)分行:東門分行(0327)帳號: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已給付第一期款 75萬元,嗣原告於105年3月21日完成並交付系爭設計服務 工作,並於同年4月25日向被告詢問請款事宜,被告於同 年12月12日同意給付第二期款50萬元,原告已開立發票向 被告請款,惟被告迄未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李亞男名片 、請款單、支票、105年4月25日電子郵件、105年12月12 日電子郵件、105年12月15日電子郵件、律師催告函(見 支付命令卷),及2016年5月18日電子郵件暨附件(南京 市中國科舉博物館數碼廳常設展設計期結案報告)、開幕 新聞資料、網站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至49頁),及科舉 常設展00000000提案簡報、00000000版本最終規劃書、科 舉數碼廳臨時展規劃書、臨時展數碼館簡報、設計規劃書 0420檔案、2016年3月21日電子郵件、2015年1月30日電子 郵件、2016年8月15日電子郵件、原告人員與李亞男Line 對話記錄(見本院卷二第8至172頁)為證。觀諸系爭契約 第14條合約附則之附件一「專案報價單」所示可知,原告 依約應完成之項目為「數碼廳策略企劃」、「展區規劃服 務」、「互動展項設計服務」三大項目,其中數碼廳策略 企劃包含:1.展示定位及特色、2.技術及應用趨勢分析; 展區規劃服務包含:1.展區定義、2.動線規劃及參觀流程 、3.預算規劃;互動展項設計服務包含:1.展示形式規劃 、2.介面設計/互動設計、3.展示系統架構分析、4.內容 規劃、5.相關展場設計諮詢。觀諸系爭契約並未就上開工 作項目內容有更具體詳細之約定,依原告所提出已完成之 設計服務內容確已包含上述約定項目,堪認原告已盡舉證 之責,其主張已依約完成並交付工作,應屬可採。 (三)被告固抗辯原告尚未完成工作,部分工作為被告所完成, 且原告並未以「書面」通知被告會同辦理驗收作業,亦未 以「簡報」方式向被告完整說明所完成之全案設計企劃內 容,又南京科舉博物館目前仍在試營運中,需待總驗收核 可,被告才需給付第二期款云云。經查: 1.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 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 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 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 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 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 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5年3月21日交付系爭設計 服務工作,並於同年4月25日詢問被告辦理請款,被告 於同年12月12日同意給付50萬元,並請原告開立發票辦 理請款之事實,有上述電子郵件、請款單及Line對話記 錄為佐。又觀諸105年12月12日電子郵件內容(見支付 命令卷,聲證4)可知,被告方表示:「我們與行政那 邊確認過,雖然沒有合約正本,但有之前的付款紀錄資 料,本次請款應無問題,可以開發票過來,不過要注意 開法(抬頭那些的)必須和第一期一致」等語;依105 年12月15日電子郵件內容(見支付命令卷,聲證5)可 知,原告方表示:「亞男,附件是我方整理的工作達成 狀況,列出主要工作與交付項目,其他來來回回溝通或 開會之類的我就不細列了,請參考」等語;依106年3月 15日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86頁)可知,被告 方表示:「不好意思,經問會計及行政,已在等候最後 一關的簽核,我會再追這個進度,謝謝!」;依106年5 月16日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二第172頁)可知, 原告方表示:「另外,也請幫忙再催一下科舉尾款」, 被告方表示:「對了這個款劉先說沒有問題」。綜上可 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工作,並無表示任何異議, 堪認被告已確認工作,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所定第 二期款之付款要件。被告辯稱原告尚未完成工作或未經 被告驗收云云,有違常情,為無可採。又被告固辯稱應 以簡報方式說明才算完成工作云云,惟依上述105年12 月15日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已依被告要求提出工作 達成狀況之說明,且依兩造歷次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 告從未就此有何異議,堪認已符合簡報方式說明。另被 告抗辯有部分工作係被告所完成云云,惟依約應由原告 完成之工作,被告僅得催告原告依約完成,而非逕自完 成工作,況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要無足採。 2.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南 京科舉博物館目前仍在試營運中,需待總驗收核可,被 告才需給付第二期款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 交付方式約定:「乙方應於交付期限屆至前,通知甲方 會同於交付地點進行交付驗收作業,交付驗收過程中, 乙方除應交付本專案企劃資料外並應另以簡報方式向甲 方完整說明所完成之設計企劃內容。」、第3條第3項約 定:「第二期款為合約總價百分之四十,即500,000元 ,於設計企劃文件完成,經甲方確認後,由乙方開立發 票向甲方請款。」、第6條專案驗收約定:「乙方應依 約通知甲方會同辦理驗收作業,雙方進行本專案設計企 劃資料交付及內容驗收過程中,經甲方檢視乙方所交付 之資料內容,若有改善或修改之必要者,乙方應配合辦 理。」綜觀上述約款內容,並無會同南京科舉博物館辦 理總驗收之約定,系爭契約既存在於兩造間,依約應由 被告自行確認驗收,自無推諉南京科舉博物館尚未辦理 總驗收之理,被告以本案尚未經總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報 酬,亦無可採。 (四)綜上,系爭設計服務工作已交付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項之約定,被告於收到原告請款文件及發票後,應 於30日內以電匯付款至原告指定帳戶,被告既於105年12 月14日收受發票,即應於30日(即106年1月13日)內前交 付第二期款50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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