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371號
原 告 星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若薇
訴訟代理人 蘇婷婷
被 告 有道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筱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約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簽訂「活動形象代言
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委請原告之簽約藝
人謝祖武,擔任被告舉辦「兩岸記憶點亮創意」活動之代言
人,依系爭合約第3 條之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7 月28日前
,給付形象代言酬勞之尾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未
稅),
詎被告僅付30,000元,尚欠127,500 元未付等語,爰
依系爭合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00
元,及自106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為證,且被告經
合
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
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自約定到期日
翌
日即106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加計遲延
利息,即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500
元,及自106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