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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33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合約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371號 原   告 星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若薇 訴訟代理人 蘇婷婷 被   告 有道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筱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約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簽訂「活動形象代言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委請原告之簽約藝 人謝祖武,擔任被告舉辦「兩岸記憶點亮創意」活動之代言 人,依系爭合約第3 條之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7 月28日前 ,給付形象代言酬勞之尾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未 稅),詎被告僅付30,000元,尚欠127,500 元未付等語,爰 依系爭合約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00 元,及自106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自約定到期日翌 日即106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加計遲延 利息,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500 元,及自106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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