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375號
原 告 尚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月里
訴訟代理人 李玉涯
被 告 其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伍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
止,受被告委託辦理大陸人士來臺之業務,
惟未給付相關費
用,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7,550 元,經原告屢次催
討,均未獲置理,爰依
兩造間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收費明細表、收據、臺北
長安郵局106 年5 月12日000631號
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本院106 年度簡抗字第52號
裁定、統一發票、費用明
細表、委託書等件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 至13頁、第29
至73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
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費用債權,
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7 年2 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
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157,550 元,及自107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