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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33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375號 原   告 尚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里 訴訟代理人 李玉涯 被   告 其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 止,受被告委託辦理大陸人士來臺之業務,未給付相關費 用,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7,550 元,經原告屢次催 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收費明細表、收據、臺北 長安郵局106 年5 月12日000631號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本院106 年度簡抗字第52號裁定、統一發票、費用明 細表、委託書等件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 至13頁、第29 至73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 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信為真實。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費用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7 年2 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157,550 元,及自107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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