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506號
原 告 浩漢產品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穎峯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
被 告 薩摩亞商富甲一方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冠
訴訟代理人 吳櫻堅
葉儀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伍
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與原告簽訂設計合約書
(下稱
系爭合約書),委託原告設計四用鍋具與多溫控電磁
爐系列產品(下稱系爭專案),約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540,000元,分3期付款,被告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270,000元
及第2期款135,000元,餘款於原告完成階段4-1及支付所有
文件檔案時給付。原告已於106年3月27日、106年4月14日提
出階段4-1之設計,亦於106年2月8日、106年7月27日提出二
爐、三爐之結構設計,及交接所有文件檔案,依約被告應給
付第3期款141,750元(含稅)。
惟屢經催討,皆未獲付款,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1,750元及自
支
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託原告進行多用途鍋具與多溫控電磁爐系
列「二爐」(一個電磁爐內有2個加熱設備)及「三爐」(
一個電磁爐內有3個加熱設備)之產品設計專案,合約
期間
自105年4月11日起至106年4月11日止,分4階段完成,原告
須完成階段4-1及交接所有文件檔案後,方可請求給付第3期
款。惟至106年4月11日,原告僅提出「二爐」之產品設計方
案,「三爐」之設計則付之闕如;所交付之「二爐」亦有諸
多嚴重瑕疵,顯未達成階段4-1之外觀合理化結構設計,自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及第5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乙
方(即原告)依前項規定向甲方提出設計(以甲方簽收日為
準)後10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文件或電子郵件通知乙方其審
核、選取之結果或是否驗收認可該設計。若甲方因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怠於為此表示,視為接受乙方之給付;甲方對於乙
方所提出之設計,如為拒絕選取或驗收不認可之通知,應同
時向乙方說明拒絕或不認可之原因,以作為乙方修改之依據
。如甲方為拒絕選取或驗收不認可時未能於10個工作日內向
乙方提出不認可之原因或希望乙方修正之方向,乙方得終止
本合約,且無須退還甲方已給付之款項等語(見支付命令卷
第15頁)。
(二)
經查,原告已於106年2月及3月間提出「二爐」及「三爐」
之產品設計方案,並於106年4月14日交接所有文件檔案
等情
,有106年2月8日、3月27日、4月14日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查(
見支付命令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73頁),被告亦不爭執
已收到原告二、三爐之設計(本院卷第77頁),則被告辯稱尚
未收到原告對三爐產品之設計
云云,
尚無可採。次查,被告
雖主張二爐之設計有諸多瑕疵,並提出新聞報導及106年8月
28日律師函為憑(本院卷第41-45、53-56頁)。惟被告既於10
6年2月至4月間收受原告
上開二、三爐設計,本應於簽收日
後10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文件或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其審核、
選取之結果或是否驗收認可該設計。惟被告並未提出於簽收
日後10個工作日,已對原告產品不認可之書面文件或電子郵
件通知,僅於106年8月28日以
存證信函主張二爐有瑕疵,顯
逾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之10個工作日,依約視為接受原
告之設計,不得再主張瑕疵。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41,
750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106年12月12日寄存送
達-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經10日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06年
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1,750元
,及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