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519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鴻鑫多元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謹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
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一
0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肆
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0七年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
仟肆佰肆拾元、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
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
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鴻鑫
多元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鴻鑫公司)業經解散登記,有該公
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卷第34-35 頁),而被告鴻鑫公司解散
後未依法呈報清算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7 年4 月
12日函文(卷第27頁)
可參,依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
解散前董事為被告張謹薇(卷第36-37 頁),
揆諸前揭說明
,應以被告張謹薇為被告鴻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簽訂營業型
租賃契約書第6 條
第1 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鴻鑫公司於105 年5 月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
租約),約定由被告鴻鑫公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如附表所
示之數位彩印機1 臺(下稱系爭租賃
標的物),租賃
期間自
105 年5 月1 日至110 年4 月30日止,共60個月(期),每
期應繳租金新臺幣(下同)3,220 元,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
供系爭租賃標的物之供應品,向被告鴻鑫公司收取計張費用
,每期計張基本費用為(黑)200 元、(彩)80元;黑白A4
1 張以上0.4 元、501 張以上0.35元。彩色A4 1張以上4 元
、21張以上3.5 元。如被告鴻鑫公司積欠1 期(含)以上租
金或計張費用時,經原告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系爭
租約即發生終止效力,系爭租約因
可歸責於被告鴻鑫公司之
事由而終止時,被告鴻鑫公司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給
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
違約金予原告震旦公司,並應給
付終止當期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
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原告震旦行公司,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並約定被告鴻鑫公司依該契約所生之債務,其負責
人即被告張謹薇同意連帶負責。
詎被告鴻鑫公司給付第8 期
租金後即未依約履行,積欠原告震旦公司第9-15期(7 期)
之租金22,540元(計算式:3,220 ×7 =22,540)、原告震
旦行公司9-15期(7 期)之計張費用3,141 元,經催告給付
均未獲置理,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1 、2 項約定,系爭租約
業已終止,原告震旦公司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
租金22,54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即第16-60 期之違
約金144,900 元(計算式:3,220 ×45=144,900 ),原告
震旦行公司則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計張費用3,141 元
,及未到期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12,600元(計算式:280
×45=12,600)。爰依系爭租約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
期未繳租金、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已到期計
張費用、未到期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至於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
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郵局
存證信函、
電子發票證明聯(卷第4-11頁)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
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積欠1 期以上租金,經出租人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
不履行,本契約提前終止;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
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
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平均計張費用6 倍金額或未到期
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契約
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
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承租
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
;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
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 %加計
遲延利息,系爭租約第
5 條、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震旦公司、
震旦行公司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金
額及其中遲延給付租金、計張費用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即107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款訴訟
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 廠牌/機型 │數量│
├────────────────┼──┤
│SHARP/M-SH-MX2010U 數位彩印機 │ 1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990 元
合 計 1,990 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