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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35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519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鴻鑫多元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謹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 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一 0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肆 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0七年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 仟肆佰肆拾元、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鴻鑫 多元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鴻鑫公司)業經解散登記,有該公 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卷第34-35 頁),而被告鴻鑫公司解散 後未依法呈報清算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7 年4 月 12日函文(卷第27頁)可參,依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 解散前董事為被告張謹薇(卷第36-37 頁),揆諸前揭說明 ,應以被告張謹薇為被告鴻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6 條 第1 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鴻鑫公司於105 年5 月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由被告鴻鑫公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如附表所 示之數位彩印機1 臺(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間自 105 年5 月1 日至110 年4 月30日止,共60個月(期),每 期應繳租金新臺幣(下同)3,220 元,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 供系爭租賃標的物之供應品,向被告鴻鑫公司收取計張費用 ,每期計張基本費用為(黑)200 元、(彩)80元;黑白A4 1 張以上0.4 元、501 張以上0.35元。彩色A4 1張以上4 元 、21張以上3.5 元。如被告鴻鑫公司積欠1 期(含)以上租 金或計張費用時,經原告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系爭 租約即發生終止效力,系爭租約因可歸責於被告鴻鑫公司之 事由而終止時,被告鴻鑫公司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給 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原告震旦公司,並應給 付終止當期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 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原告震旦行公司,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並約定被告鴻鑫公司依該契約所生之債務,其負責 人即被告張謹薇同意連帶負責。被告鴻鑫公司給付第8 期 租金後即未依約履行,積欠原告震旦公司第9-15期(7 期) 之租金22,540元(計算式:3,220 ×7 =22,540)、原告震 旦行公司9-15期(7 期)之計張費用3,141 元,經催告給付 均未獲置理,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1 、2 項約定,系爭租約 業已終止,原告震旦公司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 租金22,54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即第16-60 期之違 約金144,900 元(計算式:3,220 ×45=144,900 ),原告 震旦行公司則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計張費用3,141 元 ,及未到期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12,600元(計算式:280 ×45=12,600)。爰依系爭租約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 期未繳租金、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已到期計 張費用、未到期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至於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 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 電子發票證明聯(卷第4-11頁)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積欠1 期以上租金,經出租人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 不履行,本契約提前終止;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 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 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平均計張費用6 倍金額或未到期 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契約 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 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承租 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 ;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 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 %加計遲延利息,系爭租約第 5 條、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震旦公司、 震旦行公司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金 額及其中遲延給付租金、計張費用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款訴訟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 廠牌/機型 │數量│ ├────────────────┼──┤ │SHARP/M-SH-MX2010U 數位彩印機 │ 1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 元 合 計 1,99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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