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36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630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銀髮慈善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輝石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被   告 紅威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鳳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葉羿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5 年6 月22日與被告簽定「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銀髮慈善協會專案網站製作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製作銀髮慈善協會官方網站(下 稱系爭網站),簽約時已將價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給付 被告,預定完工日期為同年8 月15日,詎被告製作系爭網站 有如附表所示瑕疵,伊要求修補需額外付費,被告迄今尚未 交付系爭網站,伊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關懷銀髮長者 人力資源整合」勸募活動,期間自105 年9 月1 日至106 年 8 月31日,無法以網路方式辦理勸募,伊依民法第493 條第 1 項、第494 條第1 項前段、第255 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2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105 年8 月31日製作完成系爭網站並提供 原告測試,對原告所指各種瑕疵回應詳見附表,前揭瑕疵均 可由專業工程師短時間內即得修改完畢,非重要瑕疵,原告 主張解除契約,顯無理由。另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網站僅 供聯合勸募之用,自不符民法第255 條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5 年6 月22日簽定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銀髮慈善協會 專案網站製作合約書,簽約時原告已將價金28萬元交付給被 告,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 ㈡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有106 年4 月20日板橋中正路郵局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至11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 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 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瑕疵,係指承 攬人完成之工作與原約品質不符及不適於使用。查被告於10 5 年8 月31日交付系爭網站供原告測試(見本院卷第133 至 134 頁),原告檢測網站所有頁面,點擊所有的選單項目和 連結,以檢視這些項目和連結都能正確連到所對應的項目及 頁面,有兩造間電子郵件內容及系爭網站照片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2至24、48至52、95至144 頁),至原告所指被告 交付系爭網站有不夠完整瑕疵存在,惟此種瑕疵得以修補改 正,觀諸上開往來郵件即知,原告曾多次提出修改意見。系 爭網站雖未驗收,惟已在原告使用中,有其書狀自承「不得 已之妥協辦法」等語可據(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153 頁 反面),並非完全不能使用,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非屬承攬 契約之重要瑕疵,原告自不得解除系爭契約。 ㈡按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 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 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 言。查被告已向原告解說系爭網站使用方式並交付網路管理 員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4 頁),原告利 用前揭資訊即可實質控制系爭網站,縱認原告主張被告迄未 將交付網站原始碼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係 原告尚未簽署結案通知確認書(見本院卷第148 頁)所致, 自難歸責被告。原告成立系爭網站除捐款頁面,尚有愛心義 賣購物平臺及會員註冊等,有網站建置報價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6 至7 頁),依其性質,似難認承攬人非於一定期限 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再觀之系爭契約內容,並無 提及原告上揭勸募期限之主張,亦未明確約定以勸募期限為 交付或完成日期。似此情形,能否謂兩造於訂約時有以工作 應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合意,自非無疑,難 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在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固得依民 法第511 條規定隨時終止承攬契約,但關於承攬契約之解除 ,除有民法第494 條、495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 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訂定外,自不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不履 行、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原告另依民法第255 條主張解除 契約(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8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 原告主張見本院卷第48至52、152至154頁 被告抗辯見本院卷第54至56、73至80、160至165頁 ┌──┬───────┬───────┐ │編號│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 ├──┼───────┼───────┤ │一 │前臺RWD自應式 │已提供5 種通用│ │ │網頁無法精確顯│像素進行建置 │ │ │示 │ │ ├──┼───────┼───────┤ │二 │登入欄為之後網│於105 年7 月26│ │ │頁位置(Bug )│日測試正常 │ │ │無法精確顯示 │ │ ├──┼───────┼───────┤ │三 │愛心義賣未做購│系爭網站購物功│ │ │物車流程 │能經原告於105 │ │ │ │年8 月18日確認│ ├──┼───────┼───────┤ │四 │結帳登入會員後│已於105 年10月│ │ │,應該跳至購物│27日修改完成 │ │ │車頁面而非會員│ │ │ │資料頁面 │ │ ├──┼───────┼───────┤ │五 │結帳時,未自動│ │ │ │帶入會員資料 │ │ ├──┼───────┼───────┤ │六 │未製作庫存功能│不在契約範圍內│ │ │,將導致商品超│ │ │ │賣無法供貨 │ │ ├──┼───────┼───────┤ │七 │錨點Bug 問題 │不在契約範圍內│ │ │點選"愛心義賣"│。原告已於105 │ │ │與頁面名稱不同│年7 月26日提供│ │ │ │切版完成畫面供│ │ │ │被告確認 │ ├──┼───────┼───────┤ │八 │運費無法依地區│運費調整不在契│ │ │自動調整 │約範圍內。購物│ │ │ │運費經原告於10│ │ │ │5 年8 月19日測│ │ │ │試OK。 │ ├──┼───────┼───────┤ │九 │網站未轉移 │原告尚未簽署結│ │ │ │案確認書,非可│ │ │ │歸責於被告 │ ├──┼───────┼───────┤ │十 │未製作會員忘記│已有此功能 │ │ │密碼補發功能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