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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36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3632號 原   告 林盟雄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被   告 日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英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營業所設高雄市三民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將原告向被告訂購之貨物送至原告指 定之處所即臺北市中山區錦西區4 之5 號6 樓之3 的地址, 認兩造約定之履行地係於臺北市中山區,而原告雖後將 系爭貨物寄還被告並由被告占有今,原告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返還貨物,本訴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相關聯,兩造既於 契約約定履行地在臺北市中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云云,然依兩造間之前案即本院106 年度 簡上字第177 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確定判決所示,被告已於 民國106 年6 月間將貨物寄送至原告指定之地點並經原告收 訖,嗣原告於104 年8 月間以宅配方式將貨物全數寄還被告 ,然被告既已履行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基於買賣契約之 對待給付,原告於前案為同時履行抗辯即屬無據等語,有 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1頁背面),即被告依契約 之對待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原告已無從依兩造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且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係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953 條規定,與兩造約定之 契約履行地無涉,故原告主張本件依民法第12條規定,本院 有管轄權云云,可取,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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