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3632號
原 告 林盟雄
訴訟
代理人 胡書瑜
律師
被 告 日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英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營業所設高雄市三民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主張
兩造係約定將原告向被告訂購之貨物送至原告指
定之處所即臺北市中山區錦西區4 之5 號6 樓之3 的地址,
堪認兩造約定之履行地係於臺北市中山區,而原告雖
嗣後將
系爭貨物寄還被告並由被告占有
迄今,原告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返還貨物,本訴與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相關聯,兩造既於
契約約定履行地在臺北市中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云云,然依兩造間之前案即本院106 年度
簡上字第177 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確定判決所示,被告已於
民國106 年6 月間將貨物寄送至原告指定之地點並經原告
收
訖,嗣原告於104 年8 月間以宅配方式將貨物全數寄還被告
,然被告既已履行
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基於買賣契約之
對待給付,原告於前案為同時履行
抗辯,
即屬無據等語,有
該判決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11頁背面),即被告依契約
之對待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原告已無從依兩造買賣契約
法
律關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且原告於本件之
請求權基礎係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953 條規定,與兩造約定之
契約履行地
無涉,故原告主張本件依民法第12條規定,本院
有管轄權云云,
尚非可取,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