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677號
原 告 松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惠信
訴訟代理人 林志紘
被 告 凡力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宏彥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玖拾壹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於民國106 年5 月、6 月、7 月、8
月向原告訂購松美板、邊條等貨物,訂購金額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36萬4820元、2 萬8896元、6 萬480 元、7392元,
總共46萬1588元,原告均已交貨,貨物20萬5783元經原告同
意後退貨,尚餘貨款25萬5805元未給付,被告退貨零散、又
有不同顏色、被無法提供實際退貨數量,106 年9 月21日取
回貨物,只有完整7 片,其餘31片均損傷或已經裁切無法計
入退貨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5805元,及
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原告電話通知因為受到競爭廠商壓力所以無
法繼續供貨,被告因此要求之前的貨要退,但原告載回去又
說只能接受部分退貨,現在尚有部分退貨在被告處,應該要
計入退貨金額,106 年9 月21日原告取回51片松美板價值6
萬9955元,原告未證明取回松美板具瑕疵、及尚有20片松美
板未取回價值2 萬7149元,以及106 年9 月21日取回之15個
品項邊條2 萬9610元未計入原告提出之原證2 銷貨明細表,
總計12萬6714元(計算式:6 萬9955元+2 萬7149元+2 萬
9610元=12萬6714元)應扣除,故原告請求25萬5805元,扣
除12萬6714元原告僅得請求12萬9091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107 年5 月24日稱原告打電話表示因為受到競爭廠商
壓力無法再供貨,因此被告當時表示無法供貨的話之前的貨
要退等語;原告同日在庭陳,當初有答應退貨,但被告沒有
人力整理退貨,一直拖延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可認,雙
方同意被告可退回之前向原告購買松美板及邊條等貨物。
㈡據被告提出原告人員簽具之106 年9 月21日取回退貨單據,
載取回58片松美板,數字58遭劃除,改為只接受7 片退貨
等
情(本院卷第40頁),如前述,原告本應接受全部退貨,原
告固提出106 年9 月21日取回貨物損傷統計表(本院卷第48
頁),
惟原告庭稱當初有拍照但找不到等語(本院卷第47頁
),既然提出證據未足以證明106 年9 月21日取回退貨其餘
51片具瑕疵之事實存在,不得拒絕被告退貨,故51片松美板
價值6 萬9955元(本院卷第39頁),應計入退款中;又被告
表示尚餘22片未取回等語,原告稱剩下22片可以載回,但要
清點是否可用等情(本院卷第47頁),故被告抗辯22片松美
板價額2 萬7149元應併計入退款,
核屬正當;另被告稱 106
年9 月21日取走之15個邊條貨品價值2 萬9610元(本院卷第
39頁)未計入原告提出之原證2 銷貨明細表,而原告表示邊
條錢已經退過等語(本院卷第47頁),然觀原證2 銷貨明細
表,原告僅將106 年9 月21日取走之7 片松美板貨品計入銷
貨退款,並未將被告抗辯之15個價值2 萬9610元邊條貨品計
入退貨,故15個邊條貨品應計入銷貨退款。綜上,除原證 2
銷貨明細表所示退貨款,尚12萬6714元應計入退款(計算式
:6 萬9955元+2 萬7149元+2 萬9610元=12萬6714元),
是原告扣除原證2 銷貨明細表所示退貨款請求之貨款,應再
扣除12萬6714元後,可請求之貨款為12萬9091元。
㈢原告主張自被告處取回貨物具毀損或裁切之情,不得計入退
貨亦不得扣除價款
云云。然原告當庭自陳有拍照但是找不到
等語(本院卷第47頁),亦即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
被告退物具瑕疵,原告主張不得退款,即
非有據。
㈣從而,原告請求12萬909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7 年1 月30日(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