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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36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677號 原   告 松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信 訴訟代理人 林志紘 被   告 凡力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宏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玖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於民國106 年5 月、6 月、7 月、8 月向原告訂購松美板、邊條等貨物,訂購金額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36萬4820元、2 萬8896元、6 萬480 元、7392元, 總共46萬1588元,原告均已交貨,貨物20萬5783元經原告同 意後退貨,尚餘貨款25萬5805元未給付,被告退貨零散、又 有不同顏色、被無法提供實際退貨數量,106 年9 月21日取 回貨物,只有完整7 片,其餘31片均損傷或已經裁切無法計 入退貨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5805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原告電話通知因為受到競爭廠商壓力所以無 法繼續供貨,被告因此要求之前的貨要退,但原告載回去又 說只能接受部分退貨,現在尚有部分退貨在被告處,應該要 計入退貨金額,106 年9 月21日原告取回51片松美板價值6 萬9955元,原告未證明取回松美板具瑕疵、及尚有20片松美 板未取回價值2 萬7149元,以及106 年9 月21日取回之15個 品項邊條2 萬9610元未計入原告提出之原證2 銷貨明細表, 總計12萬6714元(計算式:6 萬9955元+2 萬7149元+2 萬 9610元=12萬6714元)應扣除,故原告請求25萬5805元,扣 除12萬6714元原告僅得請求12萬909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107 年5 月24日稱原告打電話表示因為受到競爭廠商 壓力無法再供貨,因此被告當時表示無法供貨的話之前的貨 要退等語;原告同日在庭陳,當初有答應退貨,但被告沒有 人力整理退貨,一直拖延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可認,雙 方同意被告可退回之前向原告購買松美板及邊條等貨物。 ㈡據被告提出原告人員簽具之106 年9 月21日取回退貨單據, 載取回58片松美板,數字58遭劃除,改為只接受7 片退貨等 情(本院卷第40頁),如前述,原告本應接受全部退貨,原 告固提出106 年9 月21日取回貨物損傷統計表(本院卷第48 頁),原告庭稱當初有拍照但找不到等語(本院卷第47頁 ),既然提出證據未足以證明106 年9 月21日取回退貨其餘 51片具瑕疵之事實存在,不得拒絕被告退貨,故51片松美板 價值6 萬9955元(本院卷第39頁),應計入退款中;又被告 表示尚餘22片未取回等語,原告稱剩下22片可以載回,但要 清點是否可用等情(本院卷第47頁),故被告抗辯22片松美 板價額2 萬7149元應併計入退款,核屬正當;另被告稱 106 年9 月21日取走之15個邊條貨品價值2 萬9610元(本院卷第 39頁)未計入原告提出之原證2 銷貨明細表,而原告表示邊 條錢已經退過等語(本院卷第47頁),然觀原證2 銷貨明細 表,原告僅將106 年9 月21日取走之7 片松美板貨品計入銷 貨退款,並未將被告抗辯之15個價值2 萬9610元邊條貨品計 入退貨,故15個邊條貨品應計入銷貨退款。綜上,除原證 2 銷貨明細表所示退貨款,尚12萬6714元應計入退款(計算式 :6 萬9955元+2 萬7149元+2 萬9610元=12萬6714元), 是原告扣除原證2 銷貨明細表所示退貨款請求之貨款,應再 扣除12萬6714元後,可請求之貨款為12萬9091元。 ㈢原告主張自被告處取回貨物具毀損或裁切之情,不得計入退 貨亦不得扣除價款云云。然原告當庭自陳有拍照但是找不到 等語(本院卷第47頁),亦即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 被告退物具瑕疵,原告主張不得退款,即有據。 ㈣從而,原告請求12萬909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7 年1 月30日(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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