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3679號
原 告 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翊甄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李慧君律師
被 告 禾欣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秉宗
上列
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3679號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7年7月11日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二十九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元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承攬報酬
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8日與被告簽訂
承攬契
約,由被告施作彰化地方法院清潔工程,並約定被告應於
105年9月15日開工,原告並於簽約後給付預付款新臺幣(下
同)39萬6千元。
詎料被告屆期未能進場施工,兩造遂於同
年月23日
合意終止合約,被告並同意會將已收之預付款全數
返還原告,雙方並於105年9月23日簽有憑證乙紙,
惟被告
迄
今仍未返還該筆款項,
爰起訴請求之。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39萬6千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即106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
所簽之憑證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如後附計算書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郭力菁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 │
├──────┼────────┼─────────┤
│合 計│4,300元 │ │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