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38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876號 原   告 董如玉 被   告 張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 ,120元,並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被告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 段○○巷○ 弄○ 號3 樓房屋(下稱三樓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 同號2 樓房屋(下稱二樓房屋)損害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 水狀態。迭次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確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19 頁)。原告擴張原第一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及減縮利 率部分,並撤回原第二項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第262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該二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該三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06 年9 月間,發現二樓房屋室內平 頂漏水,即通知被告並持續觀察,同年10月間,發現多處漏 水日益嚴重,多次通知被告其三樓房屋之地坪漏水導致原告 二樓房屋室內及陽台平頂漏水、發霉及鋼筋外漏。惟被告遲 未修復,原告遂於106 年11月17日申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漏水原因,經鑑定為原告二樓房屋長期受三樓房屋陽台 地坪處之積水(雨水噴入或洗地坪等)影響而致滲水。原告 為修復二樓房屋,因此支出室內滲水高壓灌注費用22,000元 、室內平板結構補強費用12,000元、漏水處二面牆(陽台、 室內臥室)油漆費用8,000 元、15,000元。又原告申請鑑定 漏水原因,共計支出鑑定費用24,000元、6,000 元,申請建 物登記謄本支出費用120 元(含謄本費及閱覽費),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1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106 年10月12日、11月20日、12月7 日、107 年1 月8 日(時值豪大雨期間)數次至三樓查看陽台有無雨水 噴入及洗地坪等,並稱其二樓陽台臥室窗框邊在漏水,惟 均未有原告所稱雨水噴入或洗地坪之事實。原告亦未告知 被告應如何改善,只告知被告要賠償修復費用,否則法院 見。另依原告所述,其日前曾請託議員會同有線電視業者 至現場檢查外牆因固定有線電視纜線而在外牆釘入固定件 ,此是否導致滲水發生,此為不尊重專業及違背科學之舉 動。因會勘需會同專業第三方及以所需之科學儀器檢測, 方能有可信之公正的結果。如何能以議員及有線電視業者 之意見即片面斷定外牆有線電視電纜固定處經若干年後其 工程防水之成果仍達成完全防水之要求?且此行為發生時 並未通知被告,及未說明如何檢查得知工程後經過若干年 的狀況仍保有足夠的效果? (二)依鑑定報告所載,二樓房屋天花板之滲水係因三樓房屋長 期雨水噴入或洗地坪等所致,請原告說明經長期雨水噴入 或洗地坪時之水如何由從三樓地板滲入到二樓臥室天花板 ,如何證明滲入之水為雨水或為洗地坪之水?有無公正第 三方科學根據或經由科學儀器驗證?且雨水噴入應是從四 樓流到三樓,三樓流到二樓。又系爭鑑定報告書照片拍攝 日期為106 年11月27日,與原告陳述日期並不一致,應無 關聯性。而鑑定報告書係鑑定員查訪時所拍攝照片,依據 照片陳述內容,並以此說明狀況。原告及被告之房屋為臨 路口邊間,雨天時雨水因側向風吹入致三樓陽台出水口有 潮濕狀況,應視為正常狀況,因僅出水口附近有此情形。 原告主張107 年6 月15日陽台出水口處因雨天有水自出水 口流出,惟查三樓陽台儲物間在調解委員建議下,於107 年3 月28日改善後之現狀(詳附件照片4.5.6.),被告據 此推測其出水口出水狀況非由三樓陽台出水口流出,而是 因雨水沿外牆順著排水管外緣流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又原告主張被告三樓房屋地坪防水層已失效,請原告提出 相關證明。再若三樓陽台出水口出水狀況為滲水原因之一 ,則原告二樓住戶需負必要修繕還原責任,因三樓住戶所 使用之陽台出水口原狀如同四樓陽台一樣都有連接屋頂主 要落水管,二樓住戶因其陽台外加遮雨棚而擅自改變三樓 陽台出水口樣式,造成出水口未銜接落水槽,原告竟指責 此為導致滲水原因,實為本末倒至。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 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二樓房屋室內平 頂因被告所有三樓房屋之陽台地坪有滲漏水現象,並向下 滲入原告所有二樓房屋,造成房屋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報價單、 估價單、漏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第8 至9 頁、第99至103 頁)。又原告前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 系爭漏水事件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十、鑑定結果 :⑴標的物室內勘查結果及漏水原因:鑑定標的物經現場 進行勘查結果,如附件四之詳細紀錄,損壞滲水及粉刷剝 落等損壞現象為主。2 樓臥室及陽台平頂漏水原因為長期 受3 樓陽台地坪處之積水(雨水噴入或洗地坪等)影響而 致滲水,滲水造成平頂之粉刷層剝落及鋼筋生鏽,詳附件 四之照片。」(見鑑定書第2 頁),且觀其檢附之建物現 況調查記錄表、二樓與三樓房屋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見 鑑定書第9 至16頁)可知,三樓房屋陽台地坪潮溼、排水 孔長期潮溼,其陽台儲藏室附近地坪潮溼處與其下方二樓 房屋陽台及臥室滲水區位置相吻合。此鑑定結果認定二樓 房屋臥室及陽台平頂漏水原因,係因三樓房屋陽台地坪長 期積水(雨水噴入或洗地坪等)影響而致滲水,核與常情 無違,堪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被告 固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且主張雨水噴入是從四樓流 到三樓,三樓流到二樓云云,惟被告並不願聲請鑑定,且 依其所提出之二、三樓房屋照片(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第66至72頁)並不足推翻該鑑定報告之認定,本件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既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明(如其他專業鑑定 報告),尚難謂其已盡證明之責。綜上,堪認原告主張其 二樓房屋漏水原因係因被告三樓陽台地坪處之積水影響致 生滲漏所致為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且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 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 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 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 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 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 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 ,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該三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就系爭三樓房屋之 專有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本件依被告所舉證據 ,並無法證明其對於所有三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被告對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前揭說明,推定為有過失 被告自應就其所有三樓房屋陽台地坪處有滲漏水現象所致 原告所有之二樓房屋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再查二樓房屋 之受損部分應進行之必要修復工程,包含二樓房屋平頂天 花板表層裝修移除,清除平頂滲(漏)水痕磨平後,以環 氧樹酯灌注工法施作,如有鋼筋鏽蝕以環氧樹酯抹平。牆 及平頂油漆面層、粉光層龜裂或剝落之修復方式:清除表 面污損及剝落粉刷層部分,進行1:3水泥砂漿粉光修補工 作,亦有上述鑑定報告為參。又原告二樓房屋受損部分, 已進行修復工程,並支出室內滲水高壓灌注費用22,000元 、室內平板結構補強費用12,000元、漏水處二面牆(陽台 及室內臥室)油漆費用8,000元、15,000元,亦據其提出 隆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正晟油漆行估價單為證。 觀其修復之項目、數量、單價、總價,均核屬必要之修復 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樓房屋之必要修復費用 57,000元,洵屬有據。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鑑定費用24,000元、6,000 元,申 請建物登記謄本支出費用120 元(含謄本費及閱覽費), 惟上開費用係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乃 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 費,亦難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並 非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內,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 年1 月30日,見本院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末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查原告在本件訴訟前即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 鑑定,並非經法院囑託鑑定,且原告並非依法院命令申請建 物登記謄本支出費用120 元(含謄本費及閱覽費),故上述 鑑定費用及謄本費用,尚難認係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