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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9號 原   告 黃正德 被   告 魁安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強 訴訟代理人 范如玉 被   告 林紫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 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魁安達有限公司(下稱魁安達公司)則 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林紫仁為前揭房屋之承租人。系 爭房屋漏水至原告房屋已有半年之久,原告多次向承租人即 被告林紫仁告知系爭房屋之浴室地板應保持乾燥,然均未改 善,原告亦數次電話聯絡系爭房屋之實際房東范如玉,范先 生均稱以前浴室有修過,不予理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將臺北市○○路○○巷○○號2樓屋內漏水狀況修繕 至不漏水回復原狀,並賠償原告損失75,000元,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魁安達公司辯稱:臺北市○○路○○巷○號至31巷29號約 460戶房屋,皆為50餘年之連棟式公寓老屋,該連棟建築物 存有多處之老舊漏水問題,其漏水原因繁多複雜,並如原 告所主張之係因系爭房屋漏水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應修繕其 漏水問題及賠償其損害並非有理由,且估價單師損害金額 75,000元亦難謂翔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林紫仁則以:伊 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原告之漏水原因不一定是系爭房屋 所造成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魁安達公司則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 林紫仁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 真實。原告復主張爭房屋漏水至原告之房屋云云,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之浴室漏水致原告房屋受有上開損害,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該等情事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為證, 然上開照片及估價單僅能證明被告房屋廁所曾有積水及所載 工程所需費用等情形,尚難逕認被告房屋之漏水係由系爭房 屋所致,又本院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 工會就漏水原因及修復費用進行鑑定,惟原告未繳鑑定費, 致未為鑑定,原告既未證明其所有之房屋漏水係因系爭房屋 所造成,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 水,並賠償原告損害,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 水回復原狀,並賠償7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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