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9號
原 告 黃正德
被 告 魁安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茂強
訴訟代理人 范如玉
被 告 林紫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
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魁安達有限公司(下稱魁安達公司)則
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下稱
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林紫仁為
前揭房屋之承租人。系
爭房屋漏水至原告房屋已有半年之久,原告多次向承租人即
被告林紫仁告知系爭房屋之浴室地板應保持乾燥,然均未改
善,原告亦數次電話聯絡系爭房屋之實際房東范如玉,范先
生均稱以前浴室有修過,不予理會,
爰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
明:被告應將臺北市○○路○○巷○○號2樓屋內漏水狀況修繕
至不漏水
回復原狀,並賠償原告損失75,000元,且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魁安達公司辯稱:臺北市○○路○○巷○號至31巷29號約
460戶房屋,皆為50餘年之連棟式公寓老屋,該連棟建築物
存有多處之老舊漏水問題,其漏水原因繁多複雜,並
非如原
告所主張之係因系爭房屋漏水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應修繕其
漏水問題及賠償其損害並非有理由,且估價單師損害金額
75,000元亦
難謂翔實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林紫仁則以:伊
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
惟原告之漏水原因不一定是系爭房屋
所造成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魁安達公司則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
林紫仁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
真實。原告復主張爭房屋漏水至原告之房屋
云云,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之浴室漏水致原告房屋受有
上開損害,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該等情事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為證,
然上開照片及估價單僅能證明被告房屋廁所曾有積水及
所載
工程所需費用等情形,尚難逕認被告房屋之漏水係由系爭房
屋所致,又本院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
工會就漏水原因及修復費用進行鑑定,惟原告未繳鑑定費,
致未為鑑定,原告既未證明其所有之房屋漏水係因系爭房屋
所造成,
依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
水,並賠償原告損害,
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
水回復原狀,並賠償7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