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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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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39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3904號 原   告 仁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茵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千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預納提解被告林千慧費用新臺幣 壹仟叁佰叁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之一造在監或在押時,若以視訊方式進行言詞辯論 ,有違法院組織法言詞辯論應於法院內公開法庭為之原則之 規定,應不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據此,遇有當事人之 一造在監所羈押或執行者,為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即須由原 告預納或由被告墊支提訊當事人到場言詞辯論之費用,以為 訴訟程序之遂行。 二、查被告林千慧因案於桃園女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 監簡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非經提解到庭,訴 訟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為行上開訴訟程序使兩造到場, 原告自有預納提解費用之必要。因原告拒絕預納提解費用, 有107 年4 月11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 頁),致本件訴訟程序無從進行,依首揭規定,定期通知原 告墊支提解費用,若原告逾期未繳,被告亦不願墊支,即視 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如逾4 個月仍未由原告預納提 解費用或由被告墊支,本件即視為原告撤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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