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3904號
原 告 仁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士茵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千慧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預納
提解被告林千慧費用新臺幣
壹仟叁佰叁拾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之一造在監或在押時,若以視訊方式進行
言詞辯論
,有違法院組織法言詞辯論應於法院內公開法庭為之原則之
規定,應不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
參照)。據此,遇有當事人之
一造在監所羈押或執行者,為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即須由原
告預納或由被告墊支提訊當事人到場言詞辯論之費用,以為
訴訟程序之遂行。
二、查被告林千慧因案於桃園女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
監簡列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非經提解到庭,訴
訟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為行
上開訴訟程序使
兩造到場,
原告自有預納提解費用之必要。因原告拒絕預納提解費用,
有107 年4 月11日公務電話
記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3
頁),致
本件訴訟程序無從進行,依
首揭規定,定期通知原
告墊支提解費用,若原告逾期未繳,被告亦不願墊支,即視
為兩造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如逾4 個月仍未由原告預納提
解費用或由被告墊支,本件即視為原告撤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