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934號
原 告 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濬源
訴訟代理人 黃元良
宋國華
洪國棠
被 告 大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
稱
系爭車輛)於106 年3 月至106 年6 月至原告公司臺中營
業處裝配零件修護累計修理費達新臺幣(下同)10萬3076元
未付,經原告以臺中工業區郵局第325 號
存證信函(下稱32
5 號存證信函)催討仍置之不理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3076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是訴外人林慶祥放被告公司靠行,訴外
人林慶祥是臺中冠群的老闆,原告提出單據上簽名是訴外人
林慶祥聘僱之駕駛所為,被告不認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之系爭車輛自106 年3 月至106 年6 月至原告處裝配
零件修護累計修理費10萬3076元未付,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催
促被告清償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106 年3 月13日3 萬2364
元維修明細表、106 年3 月27日2 萬9889元維修明細表、10
6 年3 月30日3 萬226 元維修明細表、106 年6 月5 日1 萬
597 元維修明細表及325 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
可參(本院10
6 年度司促字第16874 號卷),
堪信為真,是被告應清償原
告修理費用總計10萬3076元(計算式:3 萬2364元+2 萬98
89元+3 萬226 元+1 萬597 元=10萬3076元)。
㈡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是訴外人林慶祥放被告公司靠行
云云。然
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
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
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
知之事實。縱認被告
所稱系爭車輛為靠行乙情為真,系爭車
輛外觀無從分辨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且據原告提出監理服務
網
記錄,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公司所有,當由被告公司負清
償修理費責任,是被抗
前揭抗辯,即
非可取。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10萬3076元,及自
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0月25日(本院106 年度司
促字第16874 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