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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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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39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934號 原   告 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濬源 訴訟代理人 黃元良       宋國華       洪國棠 被   告 大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06 年3 月至106 年6 月至原告公司臺中營 業處裝配零件修護累計修理費達新臺幣(下同)10萬3076元 未付,經原告以臺中工業區郵局第325 號存證信函(下稱32 5 號存證信函)催討仍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307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是訴外人林慶祥放被告公司靠行,訴外 人林慶祥是臺中冠群的老闆,原告提出單據上簽名是訴外人 林慶祥聘僱之駕駛所為,被告不認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之系爭車輛自106 年3 月至106 年6 月至原告處裝配 零件修護累計修理費10萬3076元未付,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催 促被告清償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106 年3 月13日3 萬2364 元維修明細表、106 年3 月27日2 萬9889元維修明細表、10 6 年3 月30日3 萬226 元維修明細表、106 年6 月5 日1 萬 597 元維修明細表及325 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參(本院10 6 年度司促字第16874 號卷),堪信為真,是被告應清償原 告修理費用總計10萬3076元(計算式:3 萬2364元+2 萬98 89元+3 萬226 元+1 萬597 元=10萬3076元)。 ㈡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是訴外人林慶祥放被告公司靠行云云。然 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 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 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 知之事實。縱認被告所稱系爭車輛為靠行乙情為真,系爭車 輛外觀無從分辨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且據原告提出監理服務 網記錄,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公司所有,當由被告公司負清 償修理費責任,是被抗前揭抗辯,即非可取。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10萬3076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0月25日(本院106 年度司 促字第16874 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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