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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39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935號 原   告 世華文化創意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宇杰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代 理 人 顏永青律師 被   告 國立故宮博物院 法定代理人 林正儀 訴訟代理人 王珍珠       李育叡 被   告 家王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王秀子 被   告 極光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雄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6日,曾與被告極光整合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光公司)簽有影片製作合約書,被 告極光公司委託原告製作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博物館佛 教展廳及織品展廳視聽軟體影片,原告於104年8月26日曾應 被告國立故宮博物院(下稱故宮)邀請,出席參加佛教展廳 及織品展廳之討論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於系爭會議中經 被告國立故宮博物院(下稱故宮)法定代理人當場指示針對 佛教展廳中3支影片(含:龍藏經、法輪常轉、佛塔欄楯) ,追加製作影片長度,據此,故宮與原告間已成立之有效之 口頭影片製作契約。原告於104年底,依照被告故宮於系 爭會議中之要求,將3支影片全數製作、修改完成。原告針 對追加之報酬款金額,多次透過被告極光公司代為請款,皆 無下文,事後方得知被告故宮早於105年12月以前針對追加 款部分核准撥付新臺幣(下同)782,748元予被告家王室內 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王公司)收受。被告故宮既將追 加款項782,748交由被告家王公司轉交原告收受,家王公司 無法律上原因自行留用該筆款項,私自苛扣,原告嗣後才經 通知向極光公司領取家王公司所簽發、極光公司背書轉讓原 告之面額316,171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家王公司顯 係故意侵害原告權益,原告得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之規定,向被告家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且金額即為被 告家王公司一再拒絕交付之追加尾款金額466,577元。為此 原告先位之訴,依原告與故宮間於104年8月26日成立之口頭 影片製作契約,請求被告故宮給付追加報酬尾款466,577元 ,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家王公司給付原告466,577元,先位請求法院擇 一判命被告故宮或被告家王公司給付原告466,577元。若法 院認原告與被告故宮間並未成立口頭契約,則原告備位之訴 ,依原告與被告極光公司簽訂之影片製作合約書,請求被告 極光公司給付原告追加尾款466,577元等語。並聲明:㈠先 位聲明:1.被告故宮、家王公司應給付原告466,577元,及 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極光公司應給付原 告466,577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故宮辯稱:被告故宮與被告家王公司就國立故宮博物院 南部院區博物館展示工程-佛教展廳及織品展廳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訂有承攬契約,被告極光公司係被告家王公司之 分包廠商,極光公司將展廳相關視聽影片再委由原告製作, 被告故宮未曾與原告成立任何契約關係。104年8月26日系爭 會議,被告故宮係以簽約廠商家王公司作為履約事項檢討建 議之對象,原告,故宮自始至終均以家王公司為履約交 涉之對象,與原告無涉。且系爭會議中並無原告所稱追加製 作影片長度之指示,系爭會議紀錄中反而有多處諸如「考量 影片時間長度,AVS02法輪常轉,佛陀的誕生部分可簡略帶 過」、「影片儘可能完整,時間長度看能不能下降」、「有 關影片長度問題,優先請製作單位濃縮,…,如超出不多, 希望廠商以優化方案吸收處理」之記載。故宮之簽約廠商家 王公司嗣已完成展廳視聽影片之製作及系爭工程其餘部分, 經故宮完成驗收後,故宮早已支付家王公司全部款項,故宮 並於106年11月1日將上開情事函知原告,依契約相對性原則 ,原告與被告故宮無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故宮給付報酬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家王公司以:家王公司與故宮就系爭工程簽立承攬契約 後,家王公司將部分工程分包予極光公司,至於極光公司如 何完成與家王公司間之契約,是由極光公司自行完成或是極 光公司再行分包予第三人,家王公司並不關心,只要求極光 公司依約完成交付相關的成果予家王公司即可。極光公司將 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家王公司從未與原告成立任何契約關 係。104年8月26日系爭會議當時業主與廠商間根本沒有達成 追加預算的共識,而是要求廠商先以優化方案吸收處理,如 果超出太多,才是請家王公司提出看看能否由工程追加減金 額來處理。系爭工程於105年8月間完成結算驗收,家王公司 向業主故宮受領之款項,都是依自身與業主間所成立之契約 向故宮請領,家王公司受領及保有故宮支付之款項,是本於 家王公司與故宮間之承攬契約合法受領,非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家王公司與下包極光公司間商議後約定極光公司之追 加工程款為389,957元,家王公司並於106年8月9日依極光公 司之要求開立面額為316,171元系爭支票及另紙支票予極光 公司結清全部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極光公司則辯稱:極光公司已依約給付原告影片製作報 酬之全部,並無積欠原告報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對被告有請求給付466,577元之權利,為被告3人所否 認,則應先由主張有權利之原告負舉證之責。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被告家王公司、訴外人Glasbau Hahn GmbH向被告故宮承攬 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博物館展示工程-佛教展廳及織品 展廳工程即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價2億8千萬元,第2次契 約變更程序於105年7月1日完成議價後,於105年8月間完成 結算驗收,結算總價為2億9435萬7092元,家王公司占7295 萬4531元;家王公司向故宮承攬系爭工程後,家王公司將系 爭工程之部分工作以總價380萬元交由極光公司承攬,極光 公司再將其中佛教展廳及織品展廳視聽軟體影片部分以總價 270萬元交由原告承攬等情,有故宮與Glasbau Hahn GmbH、 家王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國立故宮博物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家王公司與極光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極光公司與原 告簽訂之影片製作合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 頁、第59至67頁、見本院卷第13頁),信為真實,足見承 攬契約關係分別存在於故宮與家王公司間、家王公司與極光 公司間、極光公司與原告間,原告與故宮間則無契約關係存 在甚明。 ㈡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故宮給付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04年8月26日出席參加佛教展廳及織品 展廳之討論會議,於系爭會議中經被告故宮法定代理人當場 指示針對佛教展廳中3支影片(龍藏經、法輪常轉、佛塔欄 楯),追加製作影片長度,據此,故宮與原告間已成立之有 效之口頭影片製作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 置辯。原告固提出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博物館展示工程 -佛教展廳及織品展廳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 ,然依系爭會議紀錄所示,出席該次會議之訴外人王秀子等 人係系爭工程承攬人家王公司之人員,列席之訴外人蔣鎮洲 、史幼蘭係極光公司人員,而列席之訴外人潘志遠雖係原告 公司之人員,但潘志遠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潘宇杰當日既未在場自無可能與故宮間當場成立 口頭影片製作契約,原告上述主張,顯無足採。另觀諸104 年8月26日系爭會議紀錄記載「…陸、討論、建議:…不須 前後重複介紹,濃縮一處即可,可縮短影片時間。…。柒、 結論:1.影片儘可能完整,時間長度看能不能下降…。如因 需求導致影片時間需較長,應在本案的工程金額總金額內來 做追加減。2.有關影片長度問題,優先請製作單位濃縮,… ,如超出不多,希望廠商以優化方案吸收處理。如因長度關 係導致價金超出甚多,再請家王跟御匠提出,由御匠及中興 討論這部份有無增加價金的問題,如有,再檢討可否從本案 的工程追加減金額來處理。…」,且遍觀該會議紀錄全文內 並無任何有關原告公司名稱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至8頁), 堪認被告故宮辯稱:104年8月26日系爭會議,被告故宮係以 簽約廠商家王公司作為履約事項檢討建議之對象,而非原告 ,故宮自始至終均以家王公司為履約交涉之對象,與原告無 涉等語為可信,原告與被告故宮間顯然並無於104年8月26日 成立口頭影片製作契約。是原告主張依原告與被告故宮間於 104年8月26日成立之口頭影片製作契約,請求被告故宮給付 報酬尾款466,577元及遲延利息屬無據。 ㈢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家王公司給付部分,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 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 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 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2.原告固主張:被告故宮既將追加款項782,748交由被告家王 公司轉交原告收受,家王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自行留用該筆款 項,私自苛扣,原告嗣領取家王公司所簽發、經極光公司背 書轉讓面額316,171元系爭支票1紙,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家王公司給付 原告466,577元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 被告家王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466,577元,致原告 受有損害,及被告家王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家王公司所為之行 為,或代表權人、受僱人執行職務,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及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不法侵害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然原告就此未能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已無足憑 取,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不成立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況查,家王公司、Glasbau Hahn GmbH向故宮承攬系 爭工程,於105年8月間完成結算驗收,結算總價為2億9435 萬7092元,家王公司占7295萬4531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則 家王公司受領故宮依約給付家王公司之工程款含追加款,自 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非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且與原 告所主張466,577元之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應認原告對被 告家王公司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家王公司給付原告466,577元及遲延利息, 顯屬無據。 ㈣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極光公司給付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若法院認原告與被告故宮間並未成立口頭契約 ,則原告備位之訴,依原告與被告極光公司簽訂之影片製作 合約書,請求被告極光公司給付原告追加尾款466,577元云 云,但被告極光公司否認原告有請求給付466,577元之權利 。查極光公司以總價380萬元向家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部 分工作,極光公司再將其中佛教展廳及織品展廳視聽軟體影 片以總價270萬元交由原告承攬之事實,有家王公司與極光 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極光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影片製作合 約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第13頁)。而原 告所提出極光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影片製作合約書1紙上(見 本院卷第13頁),並無影片長度之約定,則原告依約本即應 製作完成其向極光公司承攬製作之全部影片,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原告與極光公司間是否及於何時達成極光公司應給付 原告追加款782,748元之合意,則被告極光公司既已依影片 製作合約書給付原告該合約上所記載之全部報酬270萬元, 並又於106年8月9日另以將面額316,171元系爭支票以背書轉 讓之方式給付原告316,171元,堪認被告極光公司已依約履 行其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完畢,自難認原告有何再請求極光 公司給付466,577元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極光公司給付 原告466,577元及遲延利息,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故宮、家王公司給付466,577 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極光公司給付466,577元,及自105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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