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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411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4116號 原   告 晴華科技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美華 訴訟代理人 許立翰       江衍宗 被   告 釩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汾 訴訟代理人 高達人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4116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7年7月6日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買賣價金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06年3月至106年7月間,先 陸續向原告購買電路板數批,總金額為269,115元,原告並 已開立發票請求被告付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115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上開貨物,惟因被告公司經 營資金周轉有困難,希望能分期給付。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13紙、發票13紙等為 證,被告亦不爭執有積欠原告上開貨款,僅辯稱暫時無力償 還,是本件應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269,11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如後附計算書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郭力菁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 │ ├──────┼────────┼─────────┤ │合 計│ 2,870元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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