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4126號
原 告 藝珂廣告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詩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起訴雖以「成都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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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被告是否為大陸地區設立之
法人組織、記載為法定代理人者有無法定代理
人權限等,均
有不明,
是以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有無經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即
非明確,原告起訴程式
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3月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補繳裁判費
,該項裁定已於107年3月9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
憑,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
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 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