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139號
原 告 嘉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大維
原 告 張若蓉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建宗
被 告 伯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惠祺
訴訟代理人 簡國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
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七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壹佰零玖元,到
期日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壹佰零玖
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
參照)。查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
發票日為民國106年3月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404,109元,到期日為106年12月30日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向本院
聲請為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642
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
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雖確係由原告所簽發,但被告早已於
106年6月1日至原告嘉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騰公司
)當時位在台北市○○區○○路○○○號4樓之辦公室,強行搬
走伺服器及資訊設備一批,並言明作為清償票款,
是以系爭
本票債權對原告應已不存在,
惟因原告疏未依票據法第74條
及第124條規定記載
收訖字樣並簽名,且收回系爭本票。
詎
被告即執票人竟仍持該未收回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重複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原告自無重複清償之必要。
爰依法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嘉騰公司積欠被告404,109元貨款,雙方於
106年2月23日商議分期償還積欠貨款,並提供商業本票供
擔
保。106年4月被告嘉騰公司張若蓉通知他們公司已無法依
106年2月23日商議償還積欠貨款,經多次商議願先行提供老
舊設備乙批抵之前貨款之利息,並無強行搬離之情事,至於
404,109元貨款經多次商議,與原告達成協議,機器取回部
分抵償60,000元,原告已清償30,000元,故本件本票債務已
經清償90,00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搬走資訊設備抵償票款
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被告陳明已經與原告達成協議,機器取回部分抵償
60,000元,原告已清償30,000元,本件本票債務已經清償
90,000元等語,亦為原告所是認,是系爭本票之債務,尚餘
314,109元(計算式:404,109-90,000=314,109)。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314,109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