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200號
原 告 鄭名凱
訴訟
代理人 翁健祥
律師
被 告 邦誠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漢章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
繕本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
屬之。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
嗣於審理中追加併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二者所據
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基於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而洐生,相關證據及資料具有共通性
,可互為使用,
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其追加。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2月1日,應被告公司大股東陳金
春(更名為陳詩穎)之邀請,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入股被
告公司及邦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城科技公司)各5
%股份,伊即以現金20萬元及於100年12月1日匯款230萬元
至被告公司帳戶。嗣伊於103年間離開被告公司,被告公司
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曾温鈞同意將出資款退還,先退100萬元
現金,餘款150萬則開立系爭支票支付。
詎原告於106年12月
31日提示系爭支票,被告竟以負責人變更,印章不符而拒絕
付款,
惟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其雖變更法定代理人,
原告基於票據無因性,亦得請求被告支付票款。
爰依票據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及自
支付命
令聲請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
兩造間並無150萬元之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由
原告就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負
舉證責任,惟被告
迄未舉證證明;又被告自102年12月間委由曾温鈞擔任被告
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掌理公司業務及財務等營運事項,詎曾
温鈞意圖不軌,趁被告公司董事經年出國之際,違背職務上
之委託,
侵占被告公司資產,經被告委請會計師
查核屬實後
,曾温鈞同意將
持有之股份全數返還被告,並於105年11月
離職。足認曾温鈞有濫權背信、虧空公款,並伺機盜開系爭
支票。是原告取得曾温鈞所盜開及無權處分之系爭支票,
顯
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惡意情事,不得享有系爭支票
之票據上權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伊於100年12月間以250萬元入股為被告公司股東
,嗣退股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温鈞簽發系爭支票為退股
金,於到
期日提示時,不獲付款,爰依票據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1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㈡
原告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支票?㈢原告依票據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
之:
(一)兩造間有無1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1、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
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即票據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
,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
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
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
無
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
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102年度
台上字第46
6號判決
參照)。簡言之,執票人行使其票據權利時,僅就票
據之真實性負舉證責任,對票據作成之原因,無庸證明,票
據債務人主張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應由票據債務
人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間因入股被告公司而支付
股金250萬元,嗣退股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温鈞簽發系
爭支票當為退股金之一部分
等情,業經提出系爭支票、100
年12月1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05年
11月29日之電子郵件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本院卷第
83、87頁)。又被告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
中小企銀)之帳戶內,於100年12月1日確有入帳230萬元;被
告亦曾將原告列為被告股東等情,均有中小企銀107年7月26
日函、及本院調得被告公司卷中,被告公司於105年10月3日
之減資明細表之記載
可證(本院卷第109、191頁)。另證人陳
貞惠即曾温鈞之秘書於本院亦證稱:我曾聽曾温鈞及陳春金
說過原告是被告公司之股東,系爭支票是曾温鈞請我簽發,
當為原告之退股金等語(本院卷第214頁反面、215頁反面)。
且系爭支票上被告公司之大章及曾温鈞之印章,均與曾温鈞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時,留存在銀行之大小章相同,亦有中
小企銀107年10月4日函送之印鑑卡可據(本院卷第175頁),
而被告對系爭支票之
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01頁),
足見原告已就系爭支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辯稱與原
告間無票據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云云,依諸
上開說明,自應
由被告就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質
疑原告主張之出資金額、出資比例、股份多寡與其所述不符
;減資明細表僅有曾温鈞蓋章,無其他會計人員蓋章;原告
退股未踐行公司法定程序;105年11月29日電子郵件之內容
非真正云云。
惟查,證人陳貞惠已證稱:105年11月29日電
子郵件是我與被告公司
監察人陳春金之對話,因我是曾温鈞
之秘書,所以陳春金有些事會問我,電子郵件有傳送包括系
爭支票在內的被告收支明細表給陳春金,曾温鈞當被告公司
之負責人時,公司沒有會計,外帳由會計師制作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217頁)。被告公司既無會計,則減資明細表僅有曾
温鈞簽章,即
難謂虛假。被告質疑減資明細表沒有會計簽章
、電子郵件均非真正,
尚無可採。其他被告質疑情事,未能
直接證明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
難認已盡其舉證責
任。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給伊之退股金,兩造
間有1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可資採信。
(二)原告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1、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
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
得者而言;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雖抗辯曾温鈞於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
期間,濫權
背信、虧空公款,伺機盜開系爭支票,原告自無權處分曾温
鈞手上取得盜開之系爭支票,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
惡意情事,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云云,雖提出被
告公司匯入甚多資金至曾温鈞擔任負責人之歐理公司帳戶之
存摺交易明細、瑞峰會計師事務所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立
勤國際法律事務所105年12月14日函為證(本院卷第34-46、5
2-53頁)。惟曾温鈞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
208條第3項規定,自有權代表被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上開
資料僅被告公司個人之主張,未經法院判決確認,難為曾温
鈞不法行為或無處分權之證據。縱曾温鈞無權簽發系爭支票
,被告亦未證明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曾温鈞就系爭票據無權
處分而仍予取得之證據,所辯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
享票據上權利,亦無可採。
(三)原告依票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本息,有無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支票既為真正,且曾温鈞為有權代表被告
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人,已如前述,被告即應依票據上所載
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5日(
於107年1月24日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
准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即無再論述其依不當得利請求之必
要,
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
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
合 計 15,850元
附表
┌──────┬────┬─────┬───────┬────┐
│ 發票人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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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邦誠行銷顧問│臺灣中小│AL0000000 │106年12月31日 │150萬元 │
│股份有限公司│企業銀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