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219號
原 告 旺玖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正熙
被 告 吳永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
車牌貳面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元、新
臺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所定租借車牌
切結書(下稱
系
爭切結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切結書約定事項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
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
照1 枚及號牌2 面(下稱系爭行照及號牌)供計程車營業使
用,被告於每月底繳納行政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
如被告未按約定日期繳納費用或交通罰單,原告得不經通知
要求被告返還牌號及行照。
詎被告至106 年1 月1 日起至
107 年2 月28日止共積欠管理費14,000元(計算式:1,000
×14=14,000)未清償,爰依本
起訴狀繕本終止兩造間租借
車牌
法律關係,並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本人吳永建(即被告)自備計程車車身經營計程車營業,
廠牌型式:豐田、出廠年份:2009年11月、排氣量1987cc、
租借旺玖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即原告)車行之牌照938-2D二
面營業。本人聲明絕對會於每個月之月底與車行結清欠款及
罰單,若本人未能按時還款即視同本人違約,同時本人喪失
計程車牌照租用權,本人同意車行可不經通知即可逕自拆取
回車輛牌照2 面,本人絕無
異議,系爭切結書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系爭切結書、欠款
帳單明細、
存證信函(卷第3-6 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即視同
自認原告主
張,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行照及號牌,並給付積欠行政費用14,000元,
洵屬有據
。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及號牌,並給付1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