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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42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219號 原   告 旺玖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熙 被   告 吳永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 車牌貳面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元、新 臺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定租借車牌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切結書約定事項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 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 照1 枚及號牌2 面(下稱系爭行照及號牌)供計程車營業使 用,被告於每月底繳納行政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 如被告未按約定日期繳納費用或交通罰單,原告得不經通知 要求被告返還牌號及行照。詎被告至106 年1 月1 日起至 107 年2 月28日止共積欠管理費14,000元(計算式:1,000 ×14=14,000)未清償,爰依本起訴狀繕本終止兩造間租借 車牌法律關係,並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本人吳永建(即被告)自備計程車車身經營計程車營業, 廠牌型式:豐田、出廠年份:2009年11月、排氣量1987cc、 租借旺玖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即原告)車行之牌照938-2D二 面營業。本人聲明絕對會於每個月之月底與車行結清欠款及 罰單,若本人未能按時還款即視同本人違約,同時本人喪失 計程車牌照租用權,本人同意車行可不經通知即可逕自拆取 回車輛牌照2 面,本人絕無異議,系爭切結書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系爭切結書、欠款 帳單明細、存證信函(卷第3-6 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行照及號牌,並給付積欠行政費用14,000元,洵屬有據 。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及號牌,並給付1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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