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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42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28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劉祐鳴       王乙樺 被   告 杞子清       福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炳煌 訴訟代理人 徐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 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肆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福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 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杞子清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13時30分許駕 駛被告福隆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 段○○○ 巷時,因違規左轉而碰撞原告承保訴 外人卡斯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卡斯登公司)所有、訴外人 張成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受損害,經以新臺幣(下同)419,981 元(含工資45,007元 、烤漆22,974元、零件352,000 元)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完成理賠,被告福隆公司為被告杞子清之僱用人,爰依法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9,9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杞子清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我無法負擔等語,資 為抗辯。被告福隆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台隆賓士濱江廠估價單、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 書(卷第4-17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大安分隊交通分 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卷第24-34 頁)核閱 屬實。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肇因研判記載:第一當事人(即被告杞子清)違反 禁止左轉標誌左轉等語(卷第24頁),而被告杞子清復陳稱 對於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肇事原因無意見等語(卷第53頁) ,認被告杞子清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確有過失,應就系爭 車輛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 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 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 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 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 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 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 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杞 子清駕車過失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其所駕前揭車輛為被告福隆公司所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卷27頁)、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為憑,而被告福隆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即應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福隆公司應就本件交通事故 所致系爭車輛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419,981 元,固據提出估價單、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卷第7-15頁)為證,系爭車輛係104 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卷第6 頁)為憑,而系爭車輛修復之 費用包括含工資45,007元、烤漆22,974元、零件352,000 元 ,有台隆賓士濱江廠估價單(卷第10頁)為憑,衡以系爭車 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 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2 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 105 年1 月14日止,已使用約1 年,該車扣除折舊後零件費 用為222,112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45,007元、烤 漆22,974元,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90,093 元(計 算式:222,112 +45,007+22,974=290,093 )。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 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 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 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 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 相抵原則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杞子清違規左轉及訴外人即系 爭車輛駕駛人張成吉駕車超速行駛所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卷第24頁) 為憑,足見除被告過失駕車違規左轉為肇事原因外,系爭車 輛駕駛人張成吉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張成吉為 原告被保險人卡斯登公司之使用人,張成吉就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既與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減輕或免除被告 等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原因、雙方車輛肇事 情節、過失程度,認被告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50%責任為公 允,則被告等賠償金額應減輕為145,047 元(計算式: 290,093 ×50%=145,047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 範圍請求,非正當。 ㈤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杞子清雖主張原告請求 金額過高云云,惟其未具體陳明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何等維修 項目費用過高,復未舉證證明合理維修費用為何,僅空泛指 摘費用過高,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為其有利認定。 ㈥綜上,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45,0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 │1 │129,888 │352,000 ×0.369=129,888│222,112 │352,000-129,888=222,112│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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