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466號
原 告 隆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隆豪
被 告 甘宜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營業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5頁),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型式AVV50L-JEXGBR、101年11月出廠、
排氣量2,494CC、 引擎號碼2ARH153936之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 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
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
,依約被告應每月繳納行政管理費,且系爭車輛之稅費、規
費、保險費及違規罰單均應由被告負擔。豈料,被告於原告
交車後,
迄未繳納系爭契約規定之相關費用,經原告以
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限期處理,並按址登門造訪,卻查無被告之人
,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以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等語。
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至10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