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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44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466號 原   告 隆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豪 被   告 甘宜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營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5頁),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型式AVV50L-JEXGBR、101年11月出廠、 排氣量2,494CC、 引擎號碼2ARH153936之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 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 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 ,依約被告應每月繳納行政管理費,且系爭車輛之稅費、規 費、保險費及違規罰單均應由被告負擔。豈料,被告於原告 交車後,迄未繳納系爭契約規定之相關費用,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限期處理,並按址登門造訪,卻查無被告之人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以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至1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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