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473號
原 告 明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錡洲
訴訟代理人 李金生
被 告 林錦茂
訴訟代理人 吳祚丞
律師
李彥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 日,駕駛車號000-
0000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復興北路口處,因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毀損無法修復報廢,
原告系爭車輛自106 年9 月2 日事故發生至107 年2 月12日
保險公司理賠總計5 個月系爭車輛無法參與營業,受有損害
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由被告負責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
所稱被告侵權行為事實舉證,縱認被告
對
本件事故具過失,原告系爭車輛駕駛事發當時駕車超速違
規對此事件同有過失,被告依法得減輕責任,原告並應舉證
證明維修
期間營業損失,原告獲得保險公司全額賠償,可直
接購置新車替補,且原告以營業小客車租賃為業,顯無可能
僅系爭車輛可供營業使用,是否確實有所失利益未明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
車輛受損導致其營業損失乙情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
上揭時地駕車具過失碰撞系爭車輛受損乙節,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維修單
及保險公司追償計算書為憑,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等資料及談話
記錄在卷
可稽,且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駕車未依照號誌指示左轉
等情(本
院卷第11頁),可認被告駕車確實具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車
損。
㈢至於原告請求營業損失
云云,固提出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本院卷第5 至6 頁),僅能證明原告106 年9 月至
12月之銷售額,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受損報廢致營業額減少;
而原告提出保險公司理賠申請告知書(本院卷第66頁),可
知系爭車輛車損原告業獲得246 萬1450元保險金;又原告提
出系爭車輛106 年1 月至8 月營業報表(本院卷第68至 191
頁),僅證明系爭車輛106 年1 月至8 月營業額,仍無法證
明106 年9 月起至報廢止之期間營業損失數額;再觀原告提
出其與飯店簽定合約書,載原告需提供飯店8 台賓士S350車
接送飯店住客等情(本院卷第192 頁),原告亦在庭自陳車
輛從原來8 台減少為7 台等語(本院卷第208 頁),可見,
原告以出租車為業,缺少系爭車輛後尚有至少7 台車輛可調
配使用,原告僅喪失調度車輛之利益,未能證明營業額受有
損害。再者,系爭車輛車損部分雙方業和解(本院卷第62頁
),且如前述,原告亦獲得車款246 萬1450元保險金理賠,
原告並對系爭車輛駕駛扣薪懲罰(本院卷第208 頁背面),
可見原告所受損害均已填補。綜上,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
足證明因喪失系爭車輛而營業數額降低受有損害。
四、從而,原告請求營業損失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